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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川,王某计,耿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川,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泽州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计,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耿某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川、王某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川、王某计,被告人耿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强与被害人孙某川、王某计夫妇在泽州县晋庙铺镇晋庙铺村十字街,因挪摊位一事发生争执,后耿某强持木棍将孙某川、王某计打伤,经鉴定:孙某川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计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川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诉请被告人赔偿医药费7002元(王某计的姐姐王某华垫付2000元,其余由自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6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93.5元、财产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等共计91501.5元。另追加复查时医药费3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计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诉请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02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17元等共计9619元。另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整容费、护理费等。被告人耿某强辩称自己没有打王某计,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已垫付孙某川医药费2793.57元(医药费2000元、抢救费793.57元),麻醉费300余元,附带民事部分其他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孙某川的7002元医药费其本人垫付了2000元,而不是王某计所称系其姐王某华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泽州县晋庙铺镇晋庙铺村赶会。当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强与被害人孙某川、王某计夫妇在晋庙铺村十字街因挪摊位一事发生争执,在双方推搡中耿某强持木棍将孙某川头部、王某计右腰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川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计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孙某川医药费2793.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木棍照片,4、证人柴某芳、张某兵证言,5、被害人孙某川的报案材料,6、被害人孙某川、王某计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辩认笔录,7、被告人耿某强供述,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9、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10、孙某川医药费单据三支793.57元,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单存根证明2015年8月19日支付山西晋煤集团总医院2000元。上列证据1-9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0由被告人提供。经质证,二被害人提出被告人对王某计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已垫付医药费793.57元无异议,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和被告人所述已付300元麻醉费不清楚,对其他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人提出未对被害人王某计进行殴打,对其他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举证据提出793.57元的医药费单据无异议,付款单存根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王某计的事实有王某计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针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已支付的三支医药费单据计793.57元,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单存根证明已付2000元医药费,结合其内容及被告人、二被害人的当庭陈述,应予采信;被告人供述已支付300元麻醉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川被打伤后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70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计花费医药费13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孙某川、王某计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孙某川医疗费单据9支、门诊处方1支共计7002元,并证明其住院8天,王某计医疗费单据1支、门诊处方1支共计1302元,3、二人交通费100支计2000元,4、孙某川复查病历,5、二被害人其他相关病历。上列证据1-4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川、王某计提供,证据5由本院出示,经质证,被告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计算如下:孙某川医疗费凭据支付为7002元,孙某川被钝器致头部创口长度为6cm,误工损失日可认定为30日,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为34230元/365天×30天=28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住院天数(8天)计算分别为8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以住院天数(8天)计算1人为667.76元;王某计医疗费凭据支付为130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共计15385.18元。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他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耿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川、王某计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385.18元(包括被告人耿某强已支付孙某川的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