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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传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杨传玉,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心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香梅,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训,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玉,男,1949年6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杨传玉、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训、李香梅,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春及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传玉、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建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杨传玉、冯军是被告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杨传玉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常兴辉煌方木、多层板款从2013年5月21日至6月28日共欠款509212元。欠款人:信阳二建,杨传玉,2013年6月28日。上述材料用在北京通州宋庄旭辉工地,冯军,身份证××。此张欠款条在2014年元月24日还款105332元,还款人杨传玉,2014年元月24日”;并提供四份杭州银行进账单,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两张以及2013年5月24日两张,金额均为20000元,付款人均为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880元。被告杨传玉提供原告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后原告收到313912元,但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后又给被告(二建公司)供货,有被告冯军出示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供货,被告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传玉、冯军给原告出具欠条509212元,后在2014年1月24日又支付给原告105332元,下欠原告40388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诉请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传玉提供原告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后收取款合计313912元,但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后仍继续给二建公司供货,不能证明所付款项313912元是支付403880元中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388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给原告,按基数509212元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2013年6月28日—2014年1月24日止)。本案诉讼费4054元,由被告承担。二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军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杨传玉未到庭,但委托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刘阳律师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冯军不是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原审判决欠款数额403880元错误,答辩人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分13笔已偿还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313912元,加上2014年1月21日偿还105332元,共下欠8996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1、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诉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9276号民事裁定,驳回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0601号裁定,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92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3月26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服判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同一事实,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杨传玉后,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特快传递邮件向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定于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时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第四接待室开庭;3、北京常兴辉煌商贸���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发包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二类居住及商业金融项目11#住宅楼等7项工程11、12、14、15#基础结构综合劳务工程中与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劳务作业人数157人,二审诉讼中,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该合同提供该合同用工157人在河南省建设厅驻北京建筑管理处施工队伍审批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杨传玉、冯军二人不是该公司用工人员;4、被上诉人杨传玉一审中提供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合计313912元加上2014年1月24日在2013年6月28日欠条上注明付105332元,证明应从509212元货款中扣除,下欠8996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持杨传玉、冯军所写的落款为“信阳二建、旭辉工地”欠条,起诉杨传玉、冯军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为查清事实,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判决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因为,第一,就同一事实,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已被该院在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在本案中再追加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第二、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发包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二类居住及商业金融项目11#住宅楼等7项工程11、12、14、15#���础结构综合劳务工程中,与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劳务作业人数157人,二审诉讼中,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该合同提供了在河南省建设厅驻北京建筑管理处施工队伍审批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杨传玉、冯军二人不是该公司用工人员,因此,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杨传玉、冯军二人为职务行为,原审判令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显错误;第三、二审诉讼中杨传玉本人书面答辩,也说明其和冯军不是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用工人员,该货款应由二人支付,不能让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综上所述,鉴于以上理由,足以证明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杨传玉在一、��审中均认可该货款由其和冯军承担,在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杨传玉已支付的313912元应从欠款从扣除。故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杨传玉、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99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54元,被上诉人杨传玉、冯军各承担2049.20元,被上诉人北京常兴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各承担200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