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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高三根与胡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根,胡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429号原告:高三根,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友房,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玉,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高三根诉被告胡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三根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和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被告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迟迟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云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即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和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借款均有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三根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胡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三根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胡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三根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胡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