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戴中耀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耀,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845号原告戴中耀,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逸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川,男。原告戴中耀与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5日原告戴中耀以审判员朱力曾审理过其为原告的��起劳动争议案件,及违反慈善法和加减乘除法则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审判员朱力回避,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驳回原告戴中耀提出的回避申请。原告戴中耀提出复议,同年3月18日本院作出《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戴中耀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戴中耀,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逸华、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中耀诉称,原告于退休前在被告的档案室了解到由被告保存的人事索引卡载明“戴中耀,2007年11月17日一部维修电工,2008年9月26日一部船舶电工”。原告自2007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退休,一直在该车间工作,该车间的所有工人均为船舶电工。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标准,应按7岗11级对应的岗位工资人民币5,32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但被告实际按照6岗11级非船舶电工的工资标��4,780元发放原告工资,两者存在差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岗位工资差额53,460元。原告戴中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15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53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执行八小时工作制,被告单位目前已经实行了八小时工作制。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7日入职时担任维修电工,于2008年调整为船舶电工。原告的岗级需在工作中逐级晋升。原告在退休前的岗级为6岗11级,被告按照该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符合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爱德华造船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由上海爱德华造船有限公司安置到被告处,原告在上海爱德华造船有限公司担任维修科电工,属于生产辅助工;2、职工动态索引卡、到职通知单,证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到被告处,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维修电工,于2008年9月26日调整为船舶电工;3、调整工资通知单,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由维修电工调整为船舶电工后,其工资标准由每月1,710元调整为2,210元;4、2010年10月的人事动态书,证明原告所在部门由第一造船事业部电装车间变动为总装一部电装车间;5、《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度工资调整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所在岗位享有的工资标准的相关方案;6、《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增资实施方案》,证明员工的绩效工资系数由0.2-0.8调整为0-1.4;7、《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岗位晋升管理办法》,证明每个岗位里面还有不同的级别;8、《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岗位说明书》,证明船舶电工的标准岗级有7级、5个层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与被告制定的其它规章制度相冲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戴中耀原系上海爱德华造船有限公司的员工。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维修电工工作,2008年9月26日调整为船舶电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按岗位工资2,405元、企业补贴1,140元和数额不等的绩效奖金的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工资。2011年1月起被告调整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按5岗10级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岗位工资3,810元和不低于500元的绩效奖。2012年1月被告调整原告5岗10级的每月岗位工资为4,080元。2014年1月起被告按照6岗9级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岗位工资4,410元,后经调整后,被告按6岗11级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岗位工资4,78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岗位工资差额52,470元。2016年1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实行经职代会讨论并通过的《2010年度工资调整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岗位绩效工资制的基本结构由岗位工资、绩效奖和津贴��部分组成;岗位工资在原岗位工资普增的基础上和企业补贴合并后通过映射、套岗和定级构成新岗位工资;绩效奖=岗位工资中位值*浮动系数+加班费+嘉奖,其中岗位工资中位值=(该岗别的最XX级额+该岗别的最低岗级额)/2,浮动系数按企业经营效益情况和上级规定原则在0.2-0.8之间调整;岗位工资根据员工在《操作类岗位工资过渡表》和《非操作类岗位工资过渡表》中的岗级,按《套岗映射规则表》上对应的映射关系在《岗位工资标准》中找到相应岗别,完成套岗工作;员工工资定级,根据员工映射套岗后的岗别和普增之后的岗位工资与企业补贴相加之后,在《岗位工资标准》中横向就近就高找对应的岗位工资级别,完成定级工作;公司对岗位工资和绩效奖实行“全额浮动”的管理办法,公司在年初对各部门下达年度绩效奖承包额度,并实行一级核定一���监控,部门内部对员工实行二级考核发放,且月发额不低于公司集体合同规定标准。《2010年度工资调整实施方案》的附表3《岗位工资标准》中规定,岗别为5岗的第9级、第10级的岗位工资分别为3,650元和3,810元。《2010年度工资调整实施方案》的附表4《套岗映射规则表》规定,操作类的原基准岗级7级,原级别为高级工的调整后岗别为6岗、原级别为中级工及以下的在调整后岗别为5岗。2011年12月27日被告实行由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并通过的《2011年度增资实施方案》,该方案附表1《岗位工资标准》规定,5岗10级、6岗9级、6岗11级对应的工资标准分别为4,080元、4,410元、4,770元。再查明,2010年原告的岗级为S0202,属操作类职务。原告原持有船舶电工中级证书,2014年1月起持有船舶电工高级证书。还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503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638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99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740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20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00号等多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岗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行通过映射、套岗和定级构成岗位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按7岗11级对应的岗位工资每月5,320元标准发放上述期间岗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岗位工资差额,已由本院作出相应裁判,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实行《2010年度工资调整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岗位绩效工资制的基本结构由岗位工资、绩效奖和津贴三部分组成;岗位工资在原岗位工资普增的基础上和企业补贴合并后通过映射、套岗和定级构成新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根据员工在《操作类岗位工资过渡表》和《非操作类岗位工资过渡表》中的岗级,按《套岗映射规则表》上对应的映射关系在《岗位工资标准》中找到相应岗别,完成套岗工作;员工工资定级,根据员工映射套岗后的岗别和普增之后的岗位工资与企业补贴相加之后,在《岗位工资标准》中横向就近就高找对应的岗位工资级别,完成定级工作。《2010年度工资调整实施方案》的附表4《套岗映射规则表》规定,操作类的原基准岗级7级,原级别为高级工的调整后岗别为6岗。2011年12月27日被告实行由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并通过的《2011年度增资实施��案》,该方案附表1《岗位工资标准》规定,6岗9级、6岗11级对应的工资标准分别为4,410元、4,770元。原告于2014年1月起持有船舶电工高级证书,依照上述规定,按《套岗映射规则表》确定原告的岗级应为6岗,因此被告于2014年起按照6岗9级的工资标准4,410元、之后调整后按6岗11级的工资标准4,780元发放原告的每月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应按7岗11级对应的岗位工资5,320元标准发放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岗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中耀要求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岗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