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金国与胡跃平、孙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国,胡跃平,孙丽平,盐城特纳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俊杰,范义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万金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跃平,居民。被告孙丽平,居民。被告盐城特纳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平,居民。被告胡俊杰,居民。被告范义康,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金国与被告胡跃平、孙丽平、盐城特纳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纳多公司)、胡俊杰、范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桦、被告孙丽平、特纳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胡跃平、被告范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国诉称:被告胡跃平、孙丽平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535万元,被告特纳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号2幢厂房作抵押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价值500万元。该借款中有30万元由被告胡俊杰提供担保,292万元由胡俊杰与被告胡跃平、孙丽平共同所借。被告范义康对其中2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跃平、孙丽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5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被告胡俊杰对其中的32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义康对其中的2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胡跃平、孙丽平承担律师费12万元。3、被告特纳多公司对被告胡跃平、孙丽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特纳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号2幢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价款500万元)。被告胡跃平、孙丽平、特纳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535万元中有34万元为包库保证金及佣金和利息1万元,该35万元并非借款,被告实欠原告500万元借款。1、500万元借款是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在原告介绍下分别向包含原告在内的5人所借,其中含王红玲借款155万元、王加宽借款100万元、钱绪琴借款72万元、郑成忠借款20万元、原告借款153万元,范义康、胡俊杰、江苏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王红玲、王加宽、钱绪琴、郑成忠的借款以及原告借款中的45.6万元计392.6万元提供信用担保。2、2015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针对上述借款500万元向其一人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其承诺其他4人的借款由其偿还,相应的借条全部作废,故被告特纳多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500万的借款借据,被告胡跃平、孙丽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特纳多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3、原告已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了王加宽、王红玲、钱绪琴、郑成忠的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追要借条原件时,原告不同意,因担心借款重复计算,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了借款暨担保确认书,在原有500万借款的基础上加了承包蘑菇库房的保证金34万元及利息1万元,确认借款总额535万元,但该34万元保证金期限一年,不属借款,期满后被告是要如期退还的。二、被告胡俊杰、范义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的500万借据与胡俊杰、范义康无关。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收到原先债权人的任何转让权利的通知,原告已向原先的债权人偿还了旧债,故原先的债务人胡俊杰无须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500万元借款借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双方签订的借款暨担保书确认书是对该借款借据的进一步完善,胡俊杰、范义康与本借款借据合同无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限是2016年2月11日,原告无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俊杰未答辩。被告范义康辩称:一、范义康于2014年担保的金额为110万元,并非210万元。二、范义康担保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特纳多公司、胡跃平、孙丽平变更了主合同,将原借款人胡跃平、孙丽平变更为特纳多公司,同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进行了变更。在变更过程中,并未取得保证人范义康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范义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范义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胡跃平、孙丽平、胡俊杰经万金国介绍分别向王红玲、王加宽、钱绪琴、胥巧玲、郑成忠以及其本人借款。其中,2014年7月28日,胡跃平、孙丽平、胡俊杰向王红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整,月息2.5%,2015年7月27日归还。同年10月22日,胡跃平、孙丽平向王红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整,月息2.5%,2015年10月21日归还。同年11月17日,王红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胡跃平转帐15万元。同年11月26日,胡跃平、胡俊杰向王红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整。上述借款总计155万元整。2014年9月24日,胡跃平、孙丽平、胡俊生向王加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整,月息为2.2%,2015年9月23日归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胡跃平、孙丽平、胡俊杰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向钱绪琴借款计72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0日借款60万元整,约定月息2.2%,2015年10月9日归还。12月1日借款12万元整,约定月息2.5%,2015年3月1日起归还。2014年11月24日,胡跃平、孙丽平向万金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7%,2015年1月23日归还。同年12月23日,胡跃平、孙丽平向万金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6000元整。同年12月25日,胡跃平向万金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总计456000元整。2014年11月25日,胥巧玲通过黄海农商银行向胡跃平帐户汇款6万元,同年12月16日,汇款3万元,计9万元。2014年12月15日,胡跃平、孙丽平向郑成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2.3%,2015年6月14日归还。上述王红玲、王加宽、钱绪琴、万金国、胥巧玲、郑成忠的出借款项总计401.6万元。其中,范义康以担保人的名义分别在王红玲2014年7月28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王加宽2014年9月24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上、钱绪琴2014年10月10日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胡俊杰以担保的名义在万金国2014年11月24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上、王红玲2014年10月22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郑成忠2014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均为:担保期限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追索此债务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人也许可债权人及代理人入住我家一起生活,借款人与担保人承诺承担此笔借款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6日,程煜因承包盐城合源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三间菇房向胡跃平分二次缴纳保证金9万元整。同年12月3日,万金荣承包一间向胡跃平缴纳保证金3万元。2015年1月19日,胥正华承包二间向胡跃平缴纳保证金6万元。2015年2月12日,特纳多公司、江苏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万金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万金国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息1.5%,于2016年2月11日归还。”胡跃平、孙丽平在该借款借据上注明:收到人民币现金500万元整。二人愿意为特纳多公司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特纳多公司以其坐落在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14号2幢房产与万金国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1253**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人万金国,债权数额500万元整。2015年7月,万金国(甲方)与胡跃平、孙丽平(乙方)、特纳多公司、胡俊杰(丙方)签订借款暨担保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先后向甲方借款数笔,累计人民币535万元,其中有部分系甲方个人所借,部分系甲方协调出借。一、乙方确认由甲方个人向乙方出借资金为163万元(2015年3月1日止),其中以汇款方式出借115.6万元,现金方式出借47.4万元。二、乙方确认由甲方经手,通过王加宽向乙方出借资金100万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汇款40万元、同年9月29日汇款60万元;通过王红玲向乙方出借资金155万元,其中2014年7月29日汇款50万元、同年7月29日汇款50万元、同年11月17日汇款15万元、同年11月26日汇款40万元;通过钱锗琴向乙方出借资金72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0日汇款60万元、同年12月1日汇款12万元;通过胥巧玲向乙方出借资金9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5日汇款6万元、同年12月16日汇款3万元;通过郑成忠向于2014年12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出借资金20万元;通过程煜于2015年6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出借资金9万元;通过胥正华于2015年1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出借资金4万元;通过万金荣于2014年12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出借资金3万元。三、上述乙方向甲方所借款合计本金为535万元,乙方确认均已实际收到,没有任何异议,并承诺今后如因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绝不因此而提出任何异议。乙方同意上述借款均由乙方直接偿还给甲方,并由乙方按借照借款额的月息2%-2.5%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至于甲方与其相关的出借款项人员之间的往来,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同意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明细帐单基数计算),乙方承诺如有一次未能向甲方支付利息,则甲方可以就全部的借款本息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未还借款本息,并由乙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表示同意。五、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甲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丙方表示同意。六、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甲方,在本确认书签署前,特纳多公司已经将房产抵押给甲方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特纳多公司对其厂房抵押他项权价值500万给甲方用于乙方借款的抵押担保无异议。七、丙方确认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出借的全部借款,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该确认书后附了胡跃平、孙丽平的欠款明细表一份。万金国、胡跃平、孙丽平、特纳多公司分别在该确认书甲、乙、丙方后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胡俊杰未签字。该确认书出具后,万金国向胡跃平等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万金国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12月9日共向江苏刘咏华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1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加宽、王红玲、钱绪琴、胥巧玲、郑成忠、程煜、胥正华、万金荣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万金国诉胡跃平、孙丽平等借款案件,除万金国本人借给胡跃平、孙丽平之外,涉及王加宽借款100万元、王红玲155万元、钱绪琴72万元、胥巧玲9万元、郑成忠20万元、程煜9万元、胥正华4万元、万金荣3万元。上述胡跃平、孙丽平所借款我们均不再向胡跃平、孙丽平要款,由万金国负责还款,且胡跃平、孙丽平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已全部交给万金国,至于我们与万金国之间的款项由我们自行处理,与胡跃平、孙丽平无关。经万金国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孙丽平、胡俊杰、范义康、特纳多公司的相关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㈠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特纳多公司、胡跃平、孙丽平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万金国出具500万元借款借据确认收到现金500万元后,又于2015年7月签订借款暨担保确认书,再次确认胡跃平、孙丽平向原告万金国借款金额为535万元,其中含万金国本人借款163万元、王加宽、王红玲、钱绪琴、胥巧玲、郑成忠、程煜、胥正华、万金荣借款计372万元,特纳多公司提供担保。审理中,被告胡跃平、孙丽平、特纳多公司认可差欠原告500万元借款,另35万元中1万元是佣金和利息,34万元是程煜、胥正华、万金荣、胥巧玲等人承包蘑菇库房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未到偿还期限。现王加宽、王红玲、钱绪琴、胥巧玲、郑成忠、程煜、胥正华、万金荣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含上述34万元保证金)不再向胡跃平、孙丽平主张,均由万金国一人主张,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535万元。其中王加宽的借款100万元、王红玲的借款90万元、钱绪琴借款72万元计262万元由胡俊杰参与共同所借。㈡关于被告特纳多公司以及范义康、胡俊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特纳多公司2015年7月双方签订的借款暨担保确认书中约定为被告胡跃平、孙丽平向原告万金国的借款535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范义康于2014年7月28日为胡跃平、孙丽平、胡俊杰向王红玲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24日为胡跃平、孙丽平向王加宽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于2014年10月10日为胡跃平、孙丽平、胡俊杰向钱绪琴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该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被告胡俊杰对被告胡跃平、孙丽平借款中的100万元提供担保。至目前为止,被告胡跃平、孙丽平、胡俊杰尚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虽然原、被告对上述主债务的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变更,未经被告范义康、胡俊杰同意,但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义康、胡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仍在原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在此期间,被告范义康、胡俊杰仍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万金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义康辩称其担保的金额为110万元,而非2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特纳多公司、范义康、胡俊杰履行保证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㈢关于原告万金国主张利息的问题案涉的535万元借款是被告胡跃平、孙丽平、胡俊杰向原告万金国、王加宽等人多笔借款的总计,该多笔借款中均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月息为2.2%-2.7%不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2日出具500万元借款借据时,虽在该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但该借款借据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帐,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7月,双方重新签订债权暨担保确认书时,重新确认借款本金为53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2.5%,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多笔借条以及2015年7月签订的债权暨担保确认书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本案中,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㈤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特纳多公司抵押的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号2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特纳多公司以其所有的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号2幢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对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平、孙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被告胡俊杰对其中262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跃平、孙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金国律师代理费12万元。原告就上述一、二项被告胡跃平、孙丽平应当偿还的款项在盐城特纳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号2幢抵押的5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义康在其提供担保的2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胡俊杰在其提供担保的10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90元,由被告胡跃平、孙丽平、盐城特纳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俊杰、范义康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9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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