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欧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原告欧阳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钟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欧阳某某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某某未偿还欠款。此外,2013年2月6日,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水渣购销合同》,原告欧阳某某预付了5万元货款给被告钟某某,双方约定被告钟某某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铅冶炼出来的水渣只出售给原告欧阳某某,但被告钟某某林未发送货物给原告欧阳某某。为此,原告欧阳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欧阳某某欠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某某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欧阳德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水渣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水渣购销合同。证据三、收条,拟证明原告欧阳某某预付了5万元货款给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钟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欧阳某某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某某未偿还欠款。此外,2013年2月6日,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水渣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钟某某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铅冶炼出来的水渣只出售给原告欧阳某某,原告欧阳某某预付了5万元货款给被告钟某某,但被告钟某某至今仍未发送货物给原告欧阳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欧阳某某的在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三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某某拖欠原告欧阳某某的借款未还,是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告钟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欧阳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欧阳某某的借款。2013年2月6日,原告欧阳某某又向被告钟某某预付货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钟某某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冶炼出来的水渣销售给原告欧阳某某,被告钟某某至今仍未销售水渣给原告欧阳某某。故应由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欧阳某某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3月27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欧阳某某5万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阳某某欠款15万元,并从2013年3月37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欧阳某某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朱 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的通知》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