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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本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卢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05号原告范本林,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宗胜(第一被告),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范本林诉被告卢宗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卢宗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本林诉称:2015年6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医药费人民币77,3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0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绷带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卢宗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垫付原告5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凤联路出嘉松中路西约300米处,适遇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至此,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住院),花费医疗费77,330.92元。2015年12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本林之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该事故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57,000元,第二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第一被告,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主张(1)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予以佐证。第二被告表示没有社保缴纳单和银行明细,误工费同意按2,020元/月计算。(2)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绷带费352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生处方单、绷带发票、拐杖发票、轮椅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20元。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77,33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合计3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合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2,020元,合计12,12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40元/天计算,合计4,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绷带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且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57,387.9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79,6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73,700.92元,余款4,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7,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5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本林79,6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本林73,700.92元;三、原告范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宗胜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4.44元,减半收取计1,247.22元,由原告范本林负担87.31元,被告卢宗胜负担1,15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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