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佳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佳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张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东,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刘英波,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由东北金城公司承建的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中海国际社区F区(27#、28#、29#)土建、木工施工工程由刘佳东土建班组进行施工,建筑面积为17463平方米,单价为145元/平方米,结算总价为2532135元,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北金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支付刘佳东人工费1790000元,之后未再向刘佳东支付人工费。东北金城公司尚欠刘佳东人工费742135元。2015年1月22日《东北金城公司说明》表述为:“目前,我公司尚欠刘佳东在长春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人工费74万元”。2015年4月21日刘佳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东北金城公司给付人工费7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东北金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佳东就本案施工内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转包情况。我公司欠刘佳东的钱不是人工费,且欠款数不是740000元,因刘佳东所施工项目有些需要返工和维修,从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刘佳东承担和赔偿,其中包括F28栋503室的补偿金60000元、H6#楼板返工费用121360元、刘佳东从我公司借款20000元,因此我公司欠刘佳东应是594774元。《东北金城公司说明》是当时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我公司出具的,当时双方还没有结算,仅仅是当时的说明。一审辩论终结后,东北金城公司提出对《东北金城公司说明》中东北金城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佳东与东北金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就其施工内容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刘佳东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东北金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人工费结算及支付问题。双方对本次施工工程人工费结算为2532135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北金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支付刘佳东人工费1790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东北金城公司尚欠刘佳东人工费742135元,但鉴于刘佳东的诉讼请求为740000元,本院对东北金城公司尚欠刘佳东人工费74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东北金城公司提出因刘佳东所施工项目有些需要返工和维修,从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刘佳东承担和赔偿(包括F28栋503室的补偿金60000元、H6#楼板返工费用121360元、刘佳东从东北金城公司借款20000元)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已于2012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东北金城公司对应给付刘佳东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且该结算单上已载明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已竣工,故应支持自2012年10月30日之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东北金城公司提出对《东北金城公司说明》中东北金城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其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且所提鉴定事项与认定本案事实没有必然关系,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佳东人工费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负担。宣判后,东北金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9月30日发包方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地产)与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春金城公司)签订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海国际社区F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土建和木工工程,2015年4月份被上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院起诉后,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管辖异议书,证实上诉人根本未施工过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是由长春金城公司承建的,上诉人与长春金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之后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在明知起诉的相对方是长春金城公司的情况下,2015年5月又在南关区法院起诉上诉人,不起诉长春金城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工程是长春金城公司承建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4万元是错误的。2011年5月,长春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口头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中海国际社区F区工程中的土建和木工工程,施工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45元,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负责等内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F28栋503室补偿6000元、H6栋返工费121360元等。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必须担责。杨某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同意负责并赔偿。一审法院仅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对于质量问题的损失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F28栋503室补偿款6000元和H6栋楼板返工费121360元以及被上诉人的借款2万元已由长春金城公司垫付,其中前两项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是人工费,那么原告就应当是全部工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是错误的。另外,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是人工费,如果是人工费,那么本案案由就应当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3.被上诉人对证人杨某某的证明材料进行“矛盾取舍”。被上诉人当庭声称“杨某某是上诉人的人员(实际是长春金城公司的人员),杨某某与长春金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可信。”但被上诉人却将杨某某出具的《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供,相互矛盾。该结算单只能证明人工费部分,而对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及付款数额等并未结算。杨某某证实对于《刘佳东扣款结算单》中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均知情并同意赔偿;4.对于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限期我公司给付李德健、刘佳东等人工费的情况说明》只是个证明,不是欠据。理由是: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长春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拖欠工程款数额上存在较大争议;杨某某出具的《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单》只说明人工费部分,对于施工质量及长春金城公司的付款数额未结算;杨某某庭审中证实长春金城公司不欠被上诉人74万元。上诉人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就是个证明,不是欠据,被上诉人不应以此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佳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东北金城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为长春金城公司与海华地产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中海国际社区F组团F29、F28、F2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为长春金城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长春金城公司自述案涉工程(刘佳东实际承建施工的)系长春金城公司承建,长春金城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是李某某;2.二审中刘佳东提交了一份长春金城公司的工商登记简表,证明东北金城公司是长春金城公司的股东之一;3.刘佳东是从李某某手中承揽的案涉工程,东北金城公司自述李某某曾经靠挂其单位承揽过工程,但案涉工程是李某某靠挂长春金城公司所承建施工;4.刘佳东一审举证的《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单》系杨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一审中东北金城公司申请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某某向法庭陈述:刘佳东干活时我是被告公司(东北金城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刘佳东是以个人身份清包工程的;刘佳东施工的楼板太薄,刘佳东对此事也承认,刘佳东要求我们找人施工修补,我们承担了人工费和材料费12万多元;关于维修F28栋的6000元费用是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承担的。东北金城公司二审提出:杨某某没有权利结算,他只能证实当时的情况,刘佳燕只能与长春金城公司结算;5.东北金城公司主张刘佳东承担F28栋503室补偿款6000元的证据是一份海华地产客户关系部与业主管航彬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海华地产同意补偿管航彬1万元。在协议下文由手写标注“刘家东人民币6000元、刘家运人民币2000元、于天喜人民币2000元”。东北金城公司主张刘佳东承担12360元楼板返修费用的证据是一份由杨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2014年刘佳东扣款结算单”,内容为:中海国际社区H6号楼楼板厚度不够,重新铺筋浇筑细石砼,合计费用121360元。刘佳东对此不认可,刘佳东提出:如果真的存在质量扣款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有刘佳东签字,东北金城公司也从没有告知过刘佳东;6.东北金城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限期我公司给付李德健、刘佳东人工费的情况说明》第二项标明:“目前我公司尚欠刘佳东在长春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人工费74万元,与吉林丰满伯爵世纪项目无关”。二审中东北金城公司对此解释为:当时应长春金城公司要求,我方给吉林市劳动局出具该说明,当时是因为我方与长春金城公司很好;此说明是在长春金城公司与刘佳东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出具的;吉林市劳动局证实长春金城公司与刘佳东在拖欠数额上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1.东北金城公司虽然举证了长春金城公司与海华地产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且长春金城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自述案涉工程系长春金城公司所承建施工,但因长春金城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无法排除东北金城公司存在自愿代长春金城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及自愿代长春金城公司负担债务的情形,并且从东北金城公司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述的“目前我公司尚欠刘佳东在长春地区施工的工程款74万元”亦可佐证东北金城公司认可与刘佳东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况且东北金城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杨某某也明确陈述其是东北金城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而刘佳东是该工程的清包施工队伍,故刘佳东向东北金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东北金城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东北金城公司依据杨某某签字出具的“2014年刘佳东扣款结算单”主张由刘佳东承担因楼板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返修费用121360元、依据海华地产客户部与管航彬签订的协议书主张由刘佳东承担6000元施工质量问题补偿款,但因杨某某签字出具该扣款结算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在东北金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尚欠刘佳东工程款74万元”之前,不足以否定其自认的该工程欠款数额,并且东北金城公司二审中明确向法庭表示杨某某没有权利结算,而海华地产客户部与管航彬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关于刘佳(家)东承担6000元的部分是手写后添加内容,没有刘佳东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东北金城公司依据该两份证据主张在刘佳东的工程款中扣除121360元返修费用和6000元补偿款,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东北金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由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