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斌奇与朱建荣、袁招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荣,袁招宝,张斌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招宝。委托代理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奇。上诉人朱建荣、袁招宝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建荣系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招宝系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萃公司”)股东,在2015年7月24日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荣、袁招宝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张斌奇向联泰公司账户汇入130万元、2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4年2月28日,张斌奇与朱建荣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出借人:张斌奇(含朱学琴、张姝婷)(以下称甲方);借入人:朱建荣(含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荣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自2008年开始,乙方多次向甲方借用资金……截止2014年1月7日,除尚有100万元本金需续借外,其余本息款额已全部结清,除本协议外,所有体现借款的借条、收条、银行支付凭证全部因履行完毕而作废。现就100万元本金的续借事宜,甲乙双方均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续借给乙方人民币本金壹佰万元,年息12%。二、续借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乙方如期全额归还甲方全部本息。三、如需续借,双方在本协议上签明相关内容。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存一份。”张斌奇和朱建荣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现张斌奇以朱建荣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30万元、支付了6万元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斌奇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朱建荣、袁招宝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银行进账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张斌奇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朱建荣、袁招宝共同归还张斌奇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建荣于2014年2月28日尚欠张斌奇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朱建荣辩称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系作为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明确借入人为朱建荣,同时明确协议系“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订,而之前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支付凭证等因履行完毕而作废,故原审法院对朱建荣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关于36万元的交付时间及性质,张斌奇主张系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建荣支付了6万元利息,并归还了30万元本金;朱建荣、袁招宝则主张系2014年2月归还的本金。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借款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2月28日,按朱建荣、袁招宝主张的时间,朱建荣完全可以在协议签订时要求将该款进行扣减,而张斌奇自认朱建荣在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并归还了30万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朱建荣尚欠张斌奇借款70万元未还。朱建荣在借得款项后理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张斌奇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借期内的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建荣与张斌奇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袁招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朱建荣、袁招宝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朱建荣的个人债务或证明朱建荣、袁招宝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张斌奇知道该约定。同时,根据朱建荣提供的证据,所借款项至少有150万元系用于其名下的联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而借款协议书中也提及了该公司及袁招宝名下的嘉萃公司,袁招宝并无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的70万元借款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建荣、袁招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斌奇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11816元,减半收取590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8元,由朱建荣、袁招宝负担。朱建荣和袁招宝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建荣上诉称:一、朱建荣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案涉借款由张斌奇出借给联泰公司,朱建荣在《借款协议书》当中签字系其作为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二、2014年2月联泰公司归还36万元时,双方明确讲明归还的是本金,而非张斌奇所称的30万元归还本金,6万元是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建荣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斌奇承担。上诉人袁招宝上诉称:案涉债务并未直接支付给朱建荣,故也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协议书也已明确约定“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将涉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招宝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斌奇承担。被上诉人张斌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朱建荣的上诉,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经双方结算后尚余100万元由朱建荣以个人名义向张斌奇续借,故本案的债务人应为朱建荣,朱建荣上诉称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系作为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朱建荣认为其于2014年2月偿还的36万元已经与张斌奇明确约定归还的是本金,张斌奇对此并不认可,而朱建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借款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2月28日(2月的最后一天),按照朱建荣所称的时间,其完全可以在协议签订时要求将该款进行扣减,而张斌奇自认朱建荣在100万借款到期后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并归还了本金30万,系对其不利的自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即朱建荣尚欠张斌奇借款本金为70万元。针对袁招宝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实际发生在朱建荣与袁招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袁招宝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朱建荣的个人债务或证明朱建荣、袁招宝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张斌奇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袁招宝上诉认为涉案款项支付至联泰公司,并未支付给朱建荣,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袁招宝并无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袁招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袁招宝又称《借款协议书》载明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证明张斌奇与朱建荣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上述约定并无该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建荣、袁招宝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上诉人朱建荣、袁招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