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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8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巧变,一般代理。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生,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某以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变,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年××月××日又生一女韩笑平。由于婚前不是很了解,不知被告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当被告看见原告刚产一女婴,开始对原告恶语相向,更堪不忍受的是他曾抱着孩子出去把孩子丢弃,被他人劝阻。原告过上无天日之生活,自己劝自己待二胎生下一男婴,被告就不会生气了,也不会跟现在这样动不动拳打脚踢。人算不如天算,原告命运该是受苦的命。××××年××月××日生一孩子又是女婴,被告立即抱着孩子出去丢到路边,村人围观,原告母亲得知将孩子抱回,且与被告争执。从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升级,直至2013年6月份又因家庭琐事,被告不论分说将原告打倒在地,拿起掀往死砍原告,现原告左腿还落下伤疤,邻人实在看不下去劝原告先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不接。为了生活,原告托人介绍到城关窑湾村砂石厂干活,现不仅能养活自己,还能养起二个女儿,为有利孩子们健康成长,给孩子们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二女抚养权归原告;3、双方财产(产权)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长女韩某乙、次女韩笑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笑平。被告韩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韩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笑平。2016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二个女儿,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对方存在重婚、赌博、吸毒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