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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特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伍邱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伍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特027号申请人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二层2162号。法定代表人张久鹏。委托代理人谢灵安,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伍邱。委托代理人赖银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骐骥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仲裁,本案诉讼费用由伍邱承担。理由如下: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骐骥公司是2015年7月进驻长沙的一家汽车服务企业,2015年7月至10月份为装修筹备期,工作量不大;2015年7月伍邱入职骐骥公司处,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录用通知书,约定了岗位、试用期、工作时间等事项;伍邱在职期间骐骥公司并没有安排过伍邱在休息日加班,而长劳仲委会却认定“伍邱加班11天,骐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2015年10月1日(国庆节)骐骥公司只是安排伍邱电话值班,而长劳仲裁委会却认定为“加班两天,骐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伍邱是人事行政经理岗位,其职责中就有加班审批与加班费的核算,根据劳动合同法31条及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审批的加班且无法调休的情况才支付加班工资;假若本案中骐骥公司安排了伍邱加班,那么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应由劳动者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用中是含了一倍工资的,而并非直接乘以三倍。综上,骐骥公司认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仲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伍邱答辩称: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裁决内容。事实和理由如下:1、关于加班费骐骥公司称伍邱没有加班与事实不符。首先,骐骥公司成立的长沙店系新店,老店人员要辞退。新团队的人员引进,设备要改造,要装修,这些日常处理由伍邱负责。其次,对之前的员工进行清理和辞退,这些都是由伍邱处理。第三,引入新人员也是由伍邱负责,以及日常的行政事务都由伍邱来处理。说明伍邱的工作任务量是非常大的,必须加班才能完成,骐骥公司陈述伍邱没加班是歪曲事实。2、关于中秋节、国庆节加班,根据骐骥公司提交的值班加班表不能说明事实,上面的人员都是在公司所支配的环境下加班的,而不是在家。3、仲裁计算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骐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且仲裁裁决内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程序错误;证据二送达回执,拟证明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三值班安排表包含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拟证明骐骥公司是服务型行业为确保工作正常开展,安排包括伍邱在内的人员电话值班,即:值班人员只要保证电话正常开机有突发事件能联系上即可,并非在办公室内加班,与加班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视为加班。证据四录用通知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录用通知书,约定了岗位、薪酬、工作时间等;对骐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伍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伍邱认为裁决是正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伍邱实际在办公室加班了。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伍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员工求职登记表、录用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张久鹏签发的2015年集团第002号《关于长沙店管理团队任命的通知》,拟证明1、伍邱于2013年7月13日进入骐骥公司处工作,担任人事行政经理的职务;2、伍邱在骐骥公司处的工资为5000元/月;3、长沙店总经理任命秦海波担任。证据二、2015年7/8/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1、伍邱在骐骥公司处每月领取具体数额的工资;2、长沙店总经理为秦海波。证据三、2015年7/8/9/10月份考勤记录表,拟证明1、伍邱在骐骥公司实际用工的情况;2、伍邱在骐骥公司处进行实际加班的情况。对伍邱提交的证据,骐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伍邱的职务是经理,考勤表由她负责,所以对这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骐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真实、合法,且伍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伍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且骐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骐骥公司仅因伍邱经理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伍邱2015年8、9月期间共有11天休息日工作,另有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2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伍邱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骐骥公司,双方签订了《录用通知书》,职位为人事行政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薪资待遇为5000元/月。2015年10月22日伍邱以骐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付社会保险为由向骐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后,伍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骐骥公司支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50元;二、加班费8071元;三、经济补偿2250元;四、2015年10月份工资4552。骐骥公司答辩称:一、伍邱的职责是全盘做好人事管理工作,避免用工风险。2015年10月21日伍邱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就不辞而别。二、伍邱所以依据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伍邱的解除行为是主动离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终局裁决:一、骐骥公司支付伍邱经济补偿2250元;二、骐骥公司支付伍邱加班工资5796元;三、对伍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伍邱收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起诉。根据考勤表和值班安排表显示,2015年8、9月期间伍邱共有11天休息日工作(未补休),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2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未补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伍邱2015年8、9月期间共有11天休息日工作,另有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2天法定节假日工作,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骐骥公司支付伍邱相应加班工资不属适用法律错误。骐骥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被撤销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资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