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城民初字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建君与刁志慧、赵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君,刁志慧,赵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1177号原告:王建君。被告:刁志慧。被告:赵明波。系刁志慧的丈夫。原告王建君诉被告刁志慧、赵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富水路88号宏名轩小区0002-1-2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款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5.19,2008.5.31,2008.6.8共付给被告89500元现金,余额78500元由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偿还贷款,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而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富水路88号宏名轩小区0002-1-2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5.19,2008.5.31,2008.6.8共付给被告89500元现金,余额78500元由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偿还贷款,同时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买卖合同书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而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查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按揭贷购买。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收到条单据,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材料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富水路88号宏名轩小区0002-1-2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愿按协议内容交付被告89500元房款,余款785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偿还房贷,现房贷已付清。被告已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志慧、赵明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建君办理位于莱阳市富水路88号宏名轩小区0002-1-201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华审判员 姜小丽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