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文锋与慈溪市亿利燃气阀门有限公司,中山市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锋,慈溪市亿利燃气阀门有限公司,中山市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钟文锋,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赵振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亿利燃气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裘爱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鉴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萍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文锋与被告慈溪市亿利燃气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燃气阀门公司)、中山市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位于宝安区84区风临洲的案外第三人即湖湘人家湘菜馆发生燃气爆炸,原告在这起事故中严重烧伤。原告2014年才经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处得知燃气爆炸的原因是由于本案被告慈溪市亿利燃气阀门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合格产品引起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初估损失为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费人民币467912.3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辩称,一、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换气工人在现场操作不当造成煤气泄漏所致,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原告应当向其工作单位索赔。二、原告认为本案产品缺陷导致侵权是错误的。涉案钢瓶角阀均是合格产品,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反复使用,足以说明该角阀是没有产品缺陷的。本案产品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单位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答复称,可以通过试验手段检测事故瓶阀门的当前状态,但无法推断事故前的状态,即无法推断在事故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本案中角阀经过火灾燃爆并损坏,不能判断事故前的角阀安全性能是不合格的。三、原告钟文锋本案提出的赔偿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6月23日发生爆燃事故到2014年4月提出赔偿已超过民事侵权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2013)深宝法民一重字第3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亿利燃气阀门公司已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该判决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2013)深宝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据以认定涉案气瓶阀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一份证据即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书面的《答复函》予以澄清和阐述,因检测样品系火灾事故之后的样品,该样品经过火灾爆燃并损坏,检验的几项项目不合格,但上述报告不能判断事故前的瓶阀安全性能是不合格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涉案爆燃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23日,原告迟至2014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涉案事故属于原告及其同事杨锦筹更换燃气瓶时因违规作业造成燃气泄漏引起的爆燃事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深公消宝火认字[2010]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事故原因是: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两名员工在更换煤气瓶时燃气泄漏,引发爆燃。本案事故是钢瓶安装过程中人为操作不当而引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事实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及其同事违规作业引起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84区风临洲一层商铺的新安湖湘人家湘菜馆(简称湖湘人家菜馆)发生煤气爆燃事故,造成三人被严重烧伤,一人轻伤的严重事故。原告原系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岩公司)的员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发时原告并未取得送气工上岗证。对于本次事故的原因,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由于深岩公司的两名员工在换瓶操作过程中连接2号瓶时,发生2号瓶角阀门(气瓶阀)不能完全复位出现异常,在拆卸猪尾喉时引起漏气,液相泄漏温度骤降,致使钢瓶角阀无法关闭,导致煤气泄漏中遇到明火引起爆燃。涉案液化气罐是深岩公司所供,钢瓶系被告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公司制造,钢瓶上的角阀由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生产,整套钢瓶系由被告深燃石油气公司下属的平湖鹅公岭供应站销售给深岩公司。事故发生后,深岩公司将引爆事故的气瓶阀(角阀)交给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委托其进行产品质量检测。该公司的检测结论为该气瓶阀(即手动阀门)启闭性、气密性、阀体耐压性均不合格。被告认为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检测的主体资格,且认为不能用已经发生事故爆燃的煤气瓶作检测,故本院就涉案气瓶阀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否能够证明涉案气瓶阀门存在缺陷等问题向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去函进行咨询。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回函称:“可以通过试验手段检测事故瓶阀门的当前状态,但就目前我中心所获悉的情况来看,无法推断其事故前的状态,即无法推断在事故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则回复称其公司通过广东省计量认证(CM)和国家实验室认可(CNS),可以对外出具检验报告,具备检测的主体资格。另查明,深岩公司认为本案两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生产的气瓶阀存在缺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深岩公司的员工即本案原告在换瓶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认定深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2月26日生效。又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捌级和九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深宝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答复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013)深宝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生产的气瓶阀存在缺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深岩公司的员工即本案原告在换瓶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认定深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故本案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且在2014年与所在单位即深岩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时才知晓被告产品缺陷问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人员,但原告受伤时是深岩公司的送气工,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深圳标准计算,为40948元/年×0.55×20年=45042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捌级和九级,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55000元;以上合计505428元,由被告亿利燃气阀门公司承担50%即2527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亿利燃气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文锋损失252714元;二、驳回原告钟文锋对被告中山市广沙百福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原告负担2853元,由被告慈溪市亿利燃气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