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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得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得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特1号申请人黄得华,女,汉族,生于1950年9月6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应征,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黄得华申请宣告唐群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群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文昌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黄得华诉称,申请人黄得华与唐群芳系母女关系。唐群芳自2003年开始患精神疾病,2014年12月26日经仁寿县精神卫生保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唐群芳的丈夫王定飞长期在外务工,未对唐群芳进行照料;唐群芳的女儿王丹和儿子王国彬现均已成人,但都在外务工,不能照顾唐群芳。故申请人向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唐群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黄得华为唐群芳的监护人。经审查,唐群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文昌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黄得华系唐群芳的母亲。唐群芳智力低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与他人正常交流,2014年12月26日经仁寿县精神卫生保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4月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6)字第07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对被鉴定人唐群芳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唐群芳与王定飞于1995年11月在仁寿县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是女儿王丹和儿子王国彬,现2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庭审中,申请人黄得华表示愿意做唐群芳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唐群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仁寿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禾加镇文昌村支书张建华、唐群芳邻居姚金蓉、申请人黄得华所做的调查笔录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群芳智力低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与他人正常交流,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唐群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唐群芳母亲黄得华为唐群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辜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