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爱群与被上诉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爱群,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群。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喜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爱群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建设投资,建筑材料销售,土地整理,开发,农业开发投资,商业贸易,仓储货物等项目。曾爱群家庭人口5人(即曾爱群夫妻、儿子、儿媳、孙子),其儿子和孙子均系独生子女,均享受独生子女优待。2011年10月31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调增玉潭镇玉潭新区一级土地开发控制范围的批复》,同意选址在南起金龙路、北至三一九国道、东至二环南路、西至三环路的区域纳入玉潭新区整体开发范围。宁乡县人民政府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收宁乡县城郊乡塘湾社区、白马桥乡白马社区等土地8.0383公顷。2014年9月,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上述土地。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预征土地公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将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曾爱群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4年7月1日,曾爱群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拆除曾爱群房屋156.4平方米,补偿曾爱群1255507元,曾爱群及其丈夫袁再强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签字,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曾爱群支付了房屋拆迁款1255507元。曾爱群领取了房屋拆迁款并腾出房屋,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于2014年7月中旬对曾爱群房屋进行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曾爱群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否合法。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建设投资,建筑材料销售,土地整理,开发,农业开发投资,商业贸易,仓储货物等项目,具备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资格。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曾爱群及其丈夫袁再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曾爱群领取了房屋拆迁款并腾出房屋,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曾爱群支付了房屋拆迁款,2014年7月中旬,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曾爱群房屋进行拆除。至此,曾爱群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合符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曾爱群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曾爱群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爱群要求确认曾爱群和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曾爱群负担。曾爱群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系政府的行政行为,农村房屋拆迁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不具备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在签订协议的前天,宁乡县城市执法局向上诉人发出了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自行拆除,逼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心签订了该协议书。上诉人的房屋实际面积达400多平方米,为上下两层的楼房及杂屋,而协议签订时只确认一层的面积补偿,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非上诉人真实意思,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8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方主体资格合法,我方具有土地整理、开发资质,同时,受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宁政办纪(2006)5号会议纪要和宁乡县人民政府宁政函(2011)73号批复的授权,实施对宁乡县城二环南路以西、以南,民兵渠以南,老宁黄路以西和电力局围墙以北等,共5200亩土地的开发权;对南起金龙路、北至319国道、东至二环南路、西至三环路的区域2000余亩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投资建设和行使土地一级开发权。上诉人所在的城郊乡塘湾村正好在该范围之列。本案是民事案件,只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的处分,不是行政案件,不涉及土地行政征收,有关土地征收已通过行政程序实施,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给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将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行政审查,得出我方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而认为与其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结论是错误的。2.我方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胁迫行为,所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宁乡县城管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处理的是上诉人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宁乡县城管局的执法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不构成上诉人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胁迫。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参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协商,就上诉人房屋主体、室内装修、室外设施、生产生活用房、农用工具等进行协商补偿,对房屋搬迁费、房屋过渡费进行协商补偿等,达成《拆迁房屋协议书》,共计给予上诉人1255507元的补偿。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并经上诉人与其配偶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纯属自觉自愿,没有欺诈、胁迫行为,上诉人自愿领取了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六张大河西汽车城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不是省政府审批单的项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六份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与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单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曾爱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条款,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曾爱群主张《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曾爱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曾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军 辉审 判 员 陈 蔚 宇审 判 员 谢岚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