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马村路段处,因超车未注意安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鲁M×××××号轿车左前部与长山镇苑城东北村张某乙骑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致张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出警人员的处理。2015年11月30日,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其中26万元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人袁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1101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出警公安人员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靖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