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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邓钦文与韩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钦文,韩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790号原告邓钦文。被告韩晶。原告邓钦文与被告韩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庆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钦文诉称:其于2015年1月份向韩晶供应周转箱,货值16000元。韩晶未支付该款,但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16000元。后其多次向韩晶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晶向其支付货款16000元。被告韩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邓钦文于2015年1月向韩晶出售周转箱。2015年1月14日,韩晶向邓钦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钦文货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与2015年1月30日前还”。后韩晶未向邓钦文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韩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邓钦文诉称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韩晶未按欠条所载数额向邓钦文支付货款,对邓钦文主张要求韩晶支付价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钦文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韩晶负担,该款已由邓钦文垫付,韩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邓钦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