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程庚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2903号罪犯程庚,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抚顺市,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5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程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程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程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