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花锋与达朝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花锋,达朝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花锋,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号。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达朝神,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号。上诉人陈花锋为与被上诉人达朝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20分许,达朝神在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村委会因琐事与陈花锋发生口角后,将陈花锋殴打,皋兰县公安局就此行为对达朝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2015年4月29日陈花锋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后于同年5月8日出院,治疗效果记录为临床治愈,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外伤性颈椎不稳;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2周,近期避免过度劳累,避免头部受伤;2.加强营养,继续颈托外固定,口服营养神经、改善脑微循环等药物康复治疗;3.出院后2周、3月来院复查头部CT检查,明确颅脑伤情恢复情况;4.若出现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随时来院就诊。住院治疗医药费经结算为7060.9元。2O15年5月25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花锋伤情构成轻微伤,伤情鉴定费及复核费为150元。2015年9月6日,陈花锋再次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外伤性颈椎不稳,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治疗效果判断为临床治愈。出院医嘱:1.全休2周,近期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脑微循环等药物康复治疗;3.出院后若出现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随时来院就诊。住院治疗医药费经结算为10545.29元。现双方因赔偿一事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花锋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证明达朝神对陈花锋存在侵权行为,致使陈花锋健康权受到损害,故本院对陈花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陈花锋主张的医药费,陈花锋第一次住院治疗费7060.9元,该住院时间为双方冲突发生后第二天即2015年4月29日,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0545.29元,因本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与第一次治疗出院时间2015年5月8日间隔长达4个月,且第一次出院时陈花锋治疗效果被判定为临床治愈,故陈花锋第二次住院治疗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次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花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仅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故本院对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人均工资予以计算,即87.5元×9天=787.5元。对于陈花锋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其入院时活动无受限,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故不能确定护理的必要性及是否已实际产生该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花锋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陈花锋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陈花锋家庭地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酿定支持20元。对于陈花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本院仅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9天=360元,营养费为10元×9天=90元。对于陈花锋主张的伤情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陈花锋各项损失为8318.4元。达朝神虽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头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推翻忠和派出所在事件发生后所作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朝神赔偿陈花锋医疗费7060.9元、误工费787.5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O元、营养费90元等总计83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陈花锋负担424元,达朝神负担156元。陈花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第一次治疗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第一次治疗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复查时因病情不见好转医生要求住院治疗,这次治疗是必须的,上诉人的相关治疗费用应获得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达朝神二审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引起事端,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所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两次住院间隔四个月,期间上诉人自己发生碰撞或与他人之间发生冲突都有可能,第二次住院跟我没有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中,陈花锋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证明达朝神对陈花锋存在侵权行为,致使陈花锋健康权受到损害,达朝神应对陈花锋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陈花锋第一次住院治疗效果为临床治愈,陈花锋虽第二次住院,但病历中所记载病情与第一次病历所记载病情不具有必然因果联系,陈花锋在原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种因果联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本案中并无病历记载陈花锋病情需要护理,亦无其他鉴定意见或材料证明护理情况,陈花锋就此主张亦未提供直接书面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费数额计算依据,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原审对陈花锋主张的伤情鉴定费150元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陈花锋伤情鉴定费未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达朝神赔偿陈花锋医疗费7060.9元、误工费787.5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元、伤情鉴定费及复核费150元等总计84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陈花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