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特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培远 周文君与刘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培远,周文君,刘斌,马群瑶,何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7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何培远,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唐皓,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周文君,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唐皓,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刘斌,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魏国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马群瑶,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仲裁被申请人何伟,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仲裁被申请人唐胜学,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何培远、周文君与刘斌、马群瑶、何伟、唐胜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501号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何培远、周文君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501号裁决。本院受理何培远、周文君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裁庭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2014年11月11日,刘斌与何培远、周文君、马群瑶、何伟、唐胜学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刘斌出借400万元给何培远、周文君,担保人马群瑶、何伟、唐胜学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协议约定争议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刘斌分四笔转款400万元到何培远的账户。2015年1月17日,何培远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斌转款40万元。同日,梅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斌转款40万元。梅某某在都江堰市公证处确认其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帮何培远向刘斌还款40万元。仲裁庭另查明:案外人某建筑公司与何培远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向何培远出借410万元。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陈某某和何培远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某代收《借款协议》部分本金及利息。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黄某某和何培远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某某代收《借款协议》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双方发生纠纷,刘斌申请裁决:1、何培远、周文君归还刘斌借款本金400万元;2、何培远、周文君支付刘斌借款利息50万元;3、仲裁费、保全费由何培远、周文君承担;4、马群瑶、何伟、唐胜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刘斌与何培远、周文君、马群瑶、何伟、唐胜学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何培远、周文君、马群瑶、何伟、唐胜学未能举证刘斌委托了案外人陈某某和黄某某收取本案400万元借款,故不能认定刘斌及刘斌委托的陈某某、黄某某向何培远收回了400多万元。何培远可就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陈某某、黄某某提起诉讼。2015年1月17日何培远以及其委托梅某某分别向刘斌转款40万元合计80万元系归还本案部分借款本金,何培远、周文君尚欠刘斌借本金320万元,对刘斌主张的50万元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协议》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此期间内,刘斌未向马群瑶、何伟、唐胜学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故应免除马群瑶、何伟、唐胜学的保证责任。仲裁庭裁决:1、何培远、周文君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2、保全费的承担(略);3、驳回刘斌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的承担(略)。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何培远、周文君不服,以被申请人刘斌申请仲裁时隐瞒了何培远、周文君已经付款的事实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501号裁决。刘斌辩称,何培远与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仲裁裁决书中的“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和黄公司向何培远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告知借款到期后将借款归还到公司员工陈学娇(即仲裁裁决中的“陈某某”)和黄亚娇(即仲裁裁决中的“黄某某”)名下,与本案没有关系;何培远、周文君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刘斌还款376万元;何培远与和黄公司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高新法院审理,且与本案是不同的借款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斌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应驳回何培远、周文君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马群瑶、何伟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协议》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此期间内,刘斌未向马群瑶、何伟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故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马群瑶、何伟免除担保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对马群瑶、何伟的裁决。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何培远、周文君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刘斌与陈学娇、黄亚娇之间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并调取和黄公司是否转账给何培远的证据。2016年4月11日,本院答复何培远、周文君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同意何培远、周文君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人何培远、周文君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称刘斌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动提供2013年7月18日何培远与和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刘斌没有提交2014年11月18日和20日和黄公司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刘斌隐瞒了(2015)都江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实,刘斌向仲裁庭提交了何培远与和黄公司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和黄公司2014年11月18日和20日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仲裁时,仲裁被申请人何培远、周文君、唐胜学、马群瑶、何伟向仲裁庭提交了(2015)都江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经过仲裁庭审质证,故不存在刘斌隐瞒证据的情形。2、申请人何培远、周文君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称刘斌隐瞒了何培远已经向委托书上授权的人转账376万元。仲裁时,何培远、周文君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转款凭据以证明何培远、周文君已归还刘斌借款376万元。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何培远、周文君已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刘斌借本金320万元。仲裁庭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还款数额的认定,均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3、申请人何培远、周文君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称刘斌隐瞒了刘斌、陈学娇、黄亚娇与和黄公司的关系。因本案系刘斌与何培远、周文君、马群瑶、何伟、唐胜学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刘斌、陈学娇、黄亚娇与和黄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存在刘斌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何培远、周文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情形而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培远、周文君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50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何培远、周文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