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柳建辉与周作湖、陈贵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辉,周作湖,陈贵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459号原告柳建辉。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周作湖。被告陈贵香。原告柳建辉为与被告周作湖、陈贵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小英、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飞担任记录。原告柳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作湖、陈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辉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周作湖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柳建辉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周作湖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止。此后,被告周作湖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作湖、陈贵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柳建辉借款12万元、支付欠付利息2.1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柳建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周作���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柳建辉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2015)耒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周作湖、陈贵香于2015年6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周作湖、陈贵香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柳建辉峰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柳建辉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柳建辉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作湖、陈贵香原系夫妻,于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23日,被告周作湖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柳建辉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作湖按约定利率支付了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周作湖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经原告柳建辉多次催讨未果,从而引发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使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作湖、陈贵香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柳建辉已向被告周作湖支付借款1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柳建辉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被告周作湖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柳建辉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9日即是��款逾期之日。原告柳建辉要求被告周作湖返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余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25‰,违反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作湖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欠付利息为1.68万元(12万元*20‰*7个月),原告柳建辉请求支付利息2.1万元中的1.68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周作湖应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贵香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柳建辉要求被告陈贵香共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作湖、陈贵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建辉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建辉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共计4345元,由被告周作湖、陈贵香负担。原告柳建辉已垫付4345元,被告周作湖、陈贵香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