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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威铜业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威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旭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雷,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金威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北三环线西段。法定代表人:史训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金威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日,金威公司、金晖公司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金威公司向金晖公司供应C3771A铜棒,金威公司按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C3771A技术的要求进行生产;款项支付约定为当月25日前收到的发票,金晖公司应在隔月10日前支付该款项;金威公司应保证铜棒质量符合三花公司质量要求,如因原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金威公司应赔偿金晖公司及第三方的所有损失;协议还就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金威公司向金晖公司供货。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该日,金晖公司结欠金威公司价款共计1039756.23元。后金晖公司陆续支付650000元,尚欠金威公司389756.23元至今未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金晖公司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金威公司价款389756.23元。金威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晖公司因生产所需,经与金威公司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金威公司为金晖公司供应铜棒,款项支付方式为在当月25日前收到发票的,金晖公司应在隔月10日前现汇给金威公司。该协议签订后,金威公司多次按金晖公司的要求供应铜棒。2014年6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金晖公司欠金威公司价款1039756.23元。后经金威公司多次催讨,金晖公司陆续支付650000元,拖欠余款389756.23元。请求判令:一、金晖公司支付金威公司价款389756.23元,并支付以389756.2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金晖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在账面上尚欠金威公司价款389756.23元是事实,但金威公司所供铜棒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给金晖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超过金威公司诉请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金威公司提供给金晖公司的铜棒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即铜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该院释明,金晖公司坚持在案件中将其主张的质量异议作为对金威公司诉请的抗辩,即认为金威公司违约,故拒绝支付价款,而不提起反诉。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对账,确认截至该日,金威公司共计向金晖公司供应铜棒价款为1339756.23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金晖公司支付300000元),上述价款所涉铜棒由三部分的供货组成,即2014年5月31日之前供应的铜棒,2014年5月31日所供直径为13.50毫米的7912千克铜棒(以下简称7912千克铜棒)和2014年6月11日所供直径为13毫米的8106千克铜棒(以下简称8106千克铜棒)。此外,金威公司于2014年9月向金晖公司供应直径为13毫米的6466千克铜棒(以下简称6466千克铜棒)。金晖公司主张上述四部分铜棒中的7912千克铜棒和6466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余铜棒认可符合质量要求。对此,金晖公司提供《供货协议》、《关于ROHS超标的结算》及快递单存根、《关于ROHS超标的结算函》、《产品质量证明书》、三花公司《进厂检验记录》、浙江省新昌金声铜业有限公司的测试结果(以下简称金声公司测试结果)、案外人吴国银写的书证、《关于SHF-000-004小阀体ROHS不合格的整改报告》、《关于小阀体ROHS超标的整改报告》、《关于要求恢复小阀体供货的报告》、《报告》、《品质异常联络书》,用以证明金威公司提供的上述两批铜棒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9月10日的《产品质量证明书》、2014年9月20日的金声公司的测试结果、吴国银写的书证、2014年10月22日的《关于小阀体ROHS超标的整改报告》,证明6466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为证明7912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而证据《质量处罚通知》及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五份、《合格供方停产整顿/撤点审批表》及采购订单、金晖公司制作的清单两页、金晖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三页、出库单一份、《关于ROHS超标退货通知》,系用以证明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金晖公司造成的损失,且损失金额大于金威公司所主张的价款。对上述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该院分析如下:首先,《供货协议》载明产品技术要求按三花公司C3771A技术要求生产,虽该协议未载明具体的技术标准,但该条款系合同位列第一的重要条款,且在合同中对违反该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该质量条款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的影响,金威公司以未明确具体量化标准为由表示该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金威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确定产品牌号为C3771A,并有具体元素含量标准,从以上情形分析可推论,合同订立时金威公司对三花公司C3771A技术要求应系知悉的,金威公司关于合同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金晖公司应对金威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予以举证,对金晖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两批货物分别进行证据分析如下:第一,7912千克铜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晖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三花公司《进厂检验记录》均系复印件,复印件上未有三花公司盖章或作出其他形式的确认,故不能确认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进厂检验记录》显示受检物系金晖公司制作的小阀体,但对该小阀体的原料来源未予明确,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金威公司、金晖公司对于质量问题发生期间的小阀体原料是否唯一来源于金威公司亦存在争议,该两份《进厂检验记录》也未能体现该小阀体与7912千克铜棒的关联性,《品质异常联络书》虽为原件,但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系金晖公司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向三花公司作出的原因分析、纠正措施及质量承诺等,该原件的持有者应为三花公司,现金晖公司持有该原件,但该证据除了打印文字以外,仅有金晖公司办公室印章及其员工手工填写内容,不具有可明显确认为三花公司知悉或认可的相关表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而其他金晖公司向金威公司发送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件即《关于ROHS超标的结算》及快递单存根、《关于ROHS超标的结算函》以及《关于SHF-000-004小阀体ROHS不合格的整改报告》、《关于小阀体ROHS超标的整改报告》、《关于要求恢复小阀体供货的报告》、《报告》均是金晖公司单方制作,金威公司否认收到《关于ROHS超标的结算》、《关于ROHS超标的结算函》等函件,金晖公司未能提供送达记录,对《关于SHF-000-004小阀体ROHS不合格的整改报告》、《关于小阀体ROHS超标的整改报告》、《关于要求恢复小阀体供货的报告》、《报告》亦未能提供后续处理方面的证据,也未有三花公司对此作出回应等证据予以佐证,《质量处罚通知》及收款收据、《合格供方停产整顿/撤点审批表》均系复印件,而增值税发票也仅简单载明为检测费用,均难以由此认定7912千克铜棒即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第二,6466千克铜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批次的铜棒经双方确认已退货处理,金声公司的测试结果上无该公司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吴国银写的书证为金威公司的业务员出具,金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即使6466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退货处理,金威公司也未主张该批铜棒的价款,金晖公司关于该批次铜棒的质量异议因不存在相对应的诉请而难以成立抗辩,金晖公司如因该批次铜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可另行主张,现金晖公司提供该证据仅可作为一个侧面证据以佐证7912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供货情况,也出现金晖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发生期间存在供应合格产品的情况,故即使6466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以此推论7912千克铜棒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分析,金晖公司提供的具有关键意义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7912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对于金晖公司主张用以证明其损失的《质量处罚通知》及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五份、《合格供方停产整顿/撤点审批表》及采购订单、金晖公司制作的清单两页、金晖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三页、出库单一份、《关于ROHS超标退货通知》,除增值税发票中的三份系原件,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或金晖公司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金威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根据之前分析,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的存在,而该些证据也不能证实金晖公司主张的因金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情况及具体金额,该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金晖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威公司诉请价款对应部分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金威公司、金晖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晖公司对尚欠金威公司价款389756.23元无异议,并认可如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约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根据上文分析,现金晖公司关于金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故对此不予采信,金晖公司仍应按约支付价款。现金晖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金威公司要求金晖公司支付价款并自逾期之日开始赔偿金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金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威公司价款389756.23元,并赔偿金威公司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金晖公司负担。金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威公司、金晖公司之间有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金威公司应当按照三花公司相应质量标准提供产品。金晖公司为证明7912千克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材料,包括罚款、检测费、排查费、产品价款、报废销毁情况,而原审法院直接以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及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为由,支持金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金威公司未依约提供合格产品,应减少金晖公司的价款,且依据《供货协议》,因质量问题金威公司应赔偿金晖公司及第三方所有损失,在此前提下,金晖公司要求减少价款及赔偿损失与事实相符,应当得到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威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金威公司答辩称:一、金威公司与金晖公司之间对质量问题的约定并不明确。尽管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中载明铜棒质量应符合三花公司的要求,但从生活、生产习惯来看,一个企业的产品质量要求会随产品的不同而变化。因此,在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确情况下,金威公司供应的铜棒只要符合国家标准即可;二、三花公司并无铜材料含量检测资格。金晖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三花公司的检测记录等,并不能反应检材的真实成份含量;三、金晖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所谓与三花公司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三花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检测的产品原材料系由金威公司供应,而且检测记录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小阀体作为检材是否是金威公司提供的铜棒加工后形成的产品无法确定,小阀体在加工过程中更有可能因环境因素而接触其他重金属而使检测结果失真;四、退一步讲,即使金威公司供应的原材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金晖公司未提出反诉,也不能直接抵扣所欠价款。更何况涉案7912千克铜棒价值280000余元,但因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实际造成损失应仅为每吨800元的承揽价款,金晖公司要求驳回金威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金晖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案外人王再生签字并捺印的、内容为陈述SHF-000-033004小阀体质量问题经过的材料一份、盖有三花公司采购部印章且有王再生等人手写内容的陈述SHF-000-033004小阀体质量问题经过的材料一份,金晖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金威公司提供的7912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金晖公司支付检测费13510元、罚款10000元、后续的检测费14295元的事实。2.盖有三花公司采购部印章的《品质异常联络书》,金晖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涉案由金威公司提供的7912千克铜棒质量不合格,已被三花公司作报废处理的事实。3.盖有三花公司采购部印章且有王再生等人手写内容的证明一份,金晖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因7912千克铜棒质量不合格造成金晖公司额外支出的罚款、检测费等已在三花公司本应支付金晖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4.盖有三花公司采购部印章的《质量处罚通知》一份,该份材料与金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质量处罚通知》复印件内容一致,金晖公司拟进一步证明涉案7912千克铜棒质量不合格,三花公司因此处罚金晖公司10000元的事实。5.编号为16533848、13841696(原审中提交过复印件)、12873678(原审中提交过复印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编号为007253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盖有三花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发票联复印件一份,金晖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7912千克货物价值为243437.36元,金晖公司因质量问题额外支付检测费13510元、检测费210元、超标罚款10000元、后续检测费14295元的事实。金威公司经质证认为,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打印件下方的手写内容来看,有一人仅证明10000元罚款属实,也就是对该名人员而言,除10000元罚款以外的内容并不能代表该员工的意思。总体来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虽然盖有三花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但并非是三花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三花公司的意见,且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要件。从内容来看,证据2不能证明三花公司所谓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供应商是金威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证据3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中的打印部分内容不可能是三花公司认可的内容,因为该证据下方还有所谓三花公司员工的手写内容,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有出入,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落款处是三花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不能代表三花公司,无法确定是否三花公司作出的内容,且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金威公司提供的铜棒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编号为007253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三花公司并无检测产品的资格,三花公司向金晖公司收取检测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收款收据发票联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花公司没有资格向金晖公司作出处罚10000元的权利,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系属三花公司及王再生等人的证人证言材料,三花公司、王再生等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因三花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对证据2中三花公司采购部印章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即便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定,从其内容来看,“三花”评价部分的内容并未载明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SHF-000-033004小阀体所涉的原材料系由金威公司供应,按照常理推测,在“供方原因分析”处填写的、内容为“本批Φ13.5原材料7912kg。供方慈溪市金威铜业有限公司”的描述应系由金晖公司填写,故证据2中所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小阀体与金威公司供应的7912千克原材料关联性难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证据4中三花公司采购部的印章同样难以核实,即便证据4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质量处罚通知系三花公司依据其与金晖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对金晖公司施以的处罚,在“事由”中仅载明“贵司9月15日提供我司家用四通阀事业部的SHF-000-033004小阀体,进货检验时发现ROHS不合格”,根据上述描述无法认定ROHS不合格与金威公司供应的铜棒之间是否必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亦难以认定。证据5中的增值税发票均有原件,故对4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金威公司对编号为007253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因金晖公司、金威公司均认可2014年9月前后生产的一批铜棒已作退货处理,而证据5中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时间均在上述时间之后,故无法认定该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所涉的“检测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对收款收据发票联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难以认定。综上,本院对证据5中编号为007253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威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提供的7912千克铜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应减免金晖公司未予支付的价款。金威公司、金晖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要求是“按浙江三花C3771A技术要求生产”,该技术要求虽不明确,但金威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5月31日附随涉案铜棒交付给金晖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对产品名称及规格(其中包含镉cd含量的标准)作了明确描述,且金晖公司对《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描述的标准未提异议,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所列的标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技术标准。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金晖公司对其提出的金威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的7912千克铜棒因镉超标而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金晖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供多份证据,但综合所有证据,难以支持其主张,理由如下:一是金晖公司称金威公司提供的7912千克铜棒已经被销毁,金晖公司亦无法提供7912千克铜棒存在镉超标这一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且金晖公司未提供其已依照《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条款,在收到该证明书三十日内向金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二是依据现有证据,金威公司提供的7912千克铜棒与三花公司经检测因镉超标而存在质量问题的小阀体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综上,金晖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金威公司所供的存在争议的7912千克铜棒存在质量问题,金威公司已充分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金晖公司对对账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对金晖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