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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海与福建博雅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博雅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博雅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91号华辉大厦1号楼505。法定代表人林敏超。委托代理人刘新星、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海,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建博雅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林海请求:1、博雅公司支付林海因公为博雅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28591元,并支付林海欠款利息损失(自林海起诉日起,至博雅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博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林海受聘博雅公司。2014年12月17日,林海作为“21克音乐吧(长乐音乐吧)”项目经理与博雅公司法人代表林敏超签订了《项目经理决算条件》,约定决算条件:1、奖金比例计算方式:总价除以成控价(43万)产生比例再乘以奖金金额(3万)即{(总价/成控价-43万)*奖金-3万};2、返工费比例计算方式:公司占六成,项目经理(林海)四成;……5、项目经理与甲方验收后,并明确结算金额,公司一周内结算付给项目经理装修押金壹万元;及10月、11月份工资(¥5000+¥1250+¥2500),总额捌仟柒佰伍拾元(¥8750);……7、21克音乐吧报销费用及湖东路报销费用也一并到甲方验收后结清。同年12月30日,21克音乐吧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5日,林海就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为博雅公司21克音乐吧、湖东路茶楼工程采购、工人工资等垫付款,与博雅公司财务刘丽群结算后,确认金额为28591元,刘丽群在《未报销费用统计表》下方签名确认,但表中备注:其中湖东路茶楼搬运及小工、木工点工费用2320元中840元有疑,待审核。之后经核查,双方认可该费用更改为1760元。2015年1月9日,林海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博雅公司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及11月、12月双倍工资,合计38750元;2、被申请人支付其因公保销材料款及人工费28591元等6项请求。同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5)不字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林海不服,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1、博雅公司支付给林海2014年10月工资1万元,11月工资1万元,12月工资2500元;2、博雅公司支付给林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年1月22日,林海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林海变更诉请,要求博雅公司支付垫付款280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5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海与博雅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决算条件》是对项目经理奖金、返工费等的约定,而并未提及双方合作投资比例以及盈亏负担约定,林海对其垫付款到公司领取是采用报销方式,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林海服务于该公司,博雅公司辩解双方是合作关系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博雅公司辩解,不予采信;对林海主张其是受聘于博雅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林海与博雅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博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海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计1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元,以上合计18125元。博雅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2015)榕民终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林海与博雅公司间系劳动关系,非合作关系,双方争议已经一审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571号和本院(2015)榕终民初字第384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博雅公司以双方间系合作关系,讼争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付林海垫付款没有道理。林海在受聘后,负责21克音乐吧和湖东路茶楼工程装修,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垫付采购款、工人工资等费用为人民币28031元(28491+100-(2320-1760)],故林海请求博雅公司偿还垫付款项28031元,予以支持。博雅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欠款,侵犯了林海合法权益,故林海请求博雅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博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海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8031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林海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博雅公司负担。上诉人博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项目经理决算条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作为平等主体而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通过《项目经理决算条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构成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2、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双方依据《项目经理决算条件》进行决算,《项目经理决算条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严格、完全履行。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尚未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待实际支付条件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博雅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海答辩称:1、(2015)榕民终字第3843号判决已明确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依据《项目经理决算条件》第4点约定“结算时间为开业一周进行结算完毕”,而上诉人因种种理由不予结算,至今为止答辩人尚未看到结算明细资料。上诉状第二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诉求无关,因涉及奖金发放的问题,答辩人将保留对奖金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经理决算条件》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生效判决已确认博雅公司与林海之间系劳动关系,博雅公司虽依据《项目经理决算条件》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项目经理决算条件》并无双方关于合作投资比例以及盈亏负担的约定,博雅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林海在一审提交的《项目经理决算条件》、博雅公司请款单及经博雅公司财务人员确认的《未报销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林海在相关工程中的垫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项目经理决算条件》约定“21克音乐吧报销费用及湖东路报销费用也一并到甲方验收后结清”,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皆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林海在相关工程中产生的垫付款人民币28031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博雅公司向林海支付前述垫付款正确。博雅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垫付款结算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上诉人福建博雅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6)闽01民终154号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