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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会祖、梁高华等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会祖,梁高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韦祥枢,韦玉政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会祖。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高华。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韦克尔,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峰,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代表人:黄达新,该村小组长。一审第三人:韦祥枢。一审第三人:韦玉政。再审申请人韦会祖、梁高华因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以下简称新山脚村)、一审第三人韦祥枢、韦玉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会祖、梁高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新山脚村将涉案的土地再次发包给卢子瑜承包经营错误,主动为新山脚村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新山脚村与韦祥枢、韦玉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发包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且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涉及发包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擅自发包土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韦会祖、梁高华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再审申请人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经查,韦会祖、梁高华提交的证据未能否定存在2007年2月25日新山脚村的部分村民以新山脚村集体群众的名义将林地发包给卢子瑜承包的事实,同时其证据的内容亦印证了本案的涉案土地确实存在权属的争议且已起诉到法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韦会祖、梁高华主张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不存在认定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韦会祖、梁高华主张新山脚村与韦祥枢、韦玉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及审批程序,但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韦会祖、梁高华在一审诉请确认合同有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作出判决驳回韦会祖、梁高华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没有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韦会祖、梁高华认为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韦会祖、梁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会祖、梁高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代理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雨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