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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琦聪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琦聪,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卢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琦聪,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幼兰,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方永辉,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卢剑霞,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志生,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林琦聪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莆行初字第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林琦聪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卢剑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林琦聪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林琦聪上诉称,原审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案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事实上系相邻关系,对此各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权益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琦聪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归属于其本人是正确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而不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或赋予,其只涉及不动产物权本身,而不涉及相邻权。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对林琦聪的相邻权不产生实际影响,林琦聪与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卢剑霞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及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是1995年梧塘镇人民政府、西庄居委会为修建沁溪公路统一征用,统一规划的集体建房用地。上诉人林琦聪原向西庄居委会申请的3.06分建房用地座落在6队田门前,并非现在的房屋所在地,其主张答辩人的房屋用地也包含在3.06分土地内,没有依据。答辩人的建房用地是经依法申请,并按规定交纳地皮费、配套费后,由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确权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答辩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之间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西庄居委会集体所有,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相邻关系。上诉人林琦聪以其房屋与答辩人房屋相邻为由,提出其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琦聪以原审第三人卢剑霞的房屋用地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荔集建(98)字第020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林琦聪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其曾于1994年10月17日向西庄居委会购买过3.06分的建设用地,但该收款收据上并未标明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该地块与本案讼争土地有关联。上诉人根据西庄居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张西庄居委会于1996年将其之前所购土地规划调整,由其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西庄居委会随后于2015年9月6日又开具了与之相矛盾的证明,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在其承包地内,根据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的发放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而原审第三人1996年就已在本案讼争土地上建房,并于1998年5月11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卢剑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卢剑霞的建房用地原系其母亲卢妹英申请,后变更为卢剑霞使用,卢妹英原申请面积为120平方米,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18.32平方米。原审第三人建房实际用地面积没有超过其申请的建设用地面积,且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发证,并未侵犯他人土地权益。上诉人现在所建房屋没有经过审批,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据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