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诉李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李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法定代表人季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璐,女,汉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诉被告李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9.52%约定为按月支付,方式为委托交易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同日,被告李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用位于某号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办理登记后由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编号为某号的《公证书》,被告李璐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借款合同》46.1条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168489.6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8489.63元及被告实际还清原告所有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9.52%每年,逾期利率:14.28%);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璐所有的抵押房产等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以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2.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个人抵押合同》一份、2.3《抵押物清单》一份、2.4《他项权证》一份,2.5《公证书》一份,2.6《入库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为9.52%,同日,被告李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用位于某号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办理登记后由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编号为某号的《公证书》;三、3.1《借款凭证》一份,3.2《欠息清单》一份,3.3《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个人借款方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李璐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前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68489.63元;四、4.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4.2《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869.00元。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亦未质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30000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期限10年,201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2%,按约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该笔贷款采用委托支付方式,首次放款付至韩王萍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某。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第15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承诺用被告婚前取得的位于某房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后,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由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编号为某号的《公证书》对上述贷款、抵押情况进行公证。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30000元。截止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67724.76元,之后被告未在向原告还款,直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162275.24元,利息、罚息共计6214.3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支付被告实际还清原告所有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截止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2275.24元,利息、罚息共计6214.39元,以及至上述欠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28%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双方对此亦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其诉请的该项费用系按被告欠款金额的4.67%收取,已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暂行标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涉诉金额、被告过错等因素,酌情调整被告按欠款金额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即3370元。针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某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故原告对抵押房产在被告尚欠贷款本息168489.63元及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偿还截止于2015年11月19日欠款本金162275.24元及利息、罚息6214.39元,共计168489.63元;二、被告李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李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70元;四、如被告李璐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璐所有的某号房产在截止于2015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共计168489.63元及因此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李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傢悦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熙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