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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高志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871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志泰。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雪、被告高志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志泰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二期小区以来,从2012年3月3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151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151元及滞纳金1576元。被告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意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我家从入住窗台及大山漏雨导致墙皮脱落,给我维修两次也没修好;2012年4月末电动车电瓶停在自行车棚里丢失,价值800元,已经报警;2013年电动车丢失一台,价值2000余元;2016年3月份电动车电瓶丢失,价值800元;楼道内有异味;原告因我未交物业费不给我办理门禁卡;园区路灯不亮、监控不好使;道路破损未维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高志泰于2009年4月1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二期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80元/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15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家的电动车电瓶在地下室仓库内丢失,价值600至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问题,因被告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酌情减免被告物业费400元;对于被告提出其电动车电瓶在地下室仓房内丢失的问题,因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考虑减免100元物业费,以抵顶被告的部分财产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651元。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其家窗台及大山漏雨导致墙皮脱落等房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诉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高志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