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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陶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陶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627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齐智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x。委托代理人霍佰厚,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陶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告陶x及委托代理人霍佰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某,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被告总是无端猜疑我,现已分居生活,被告多次到我父母家吵闹,还扬言将我家房屋烧掉,为此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外债11.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并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手续,并已生育长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过口角生气现象,曾一度影响夫妻和睦相处,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继续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陶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