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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川与莉娜.阿曼他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784号原告:宁某,男,汉族,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莉某,女,哈萨克族,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宁某与被告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依马木艾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份额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贷款共计2484元。被告已还款1200元,剩余1284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84元、违约金2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莉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手机店购买苹果品牌5C型号一台手机,经出卖方介绍,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合同,载明:“甲方宁某,乙方莉某,甲方与乙方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合同的标的物为苹果品牌5C型号手机或电脑,数量一台,分期付款金额2484元;二、乙方于收到上述手机并验货后分期付款2484元给予甲方,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每月1日前各支付414元……”合同下方有原、被告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剩余1284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莉某返还原告宁某借款1284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1532.00元,经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1284.00元,占诉讼请求的84%,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6%即4元,由被告负担84%即21元,剩余诉讼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