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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绿珠与冯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绿珠,冯凯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53号原告朱绿珠,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凯元,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司机,住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原告朱绿珠与被告冯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绿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告冯凯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绿珠诉称,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冯凯元驾驶赣F×××××小型汽车,车上载有原告朱绿珠等人,由抚州火车站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抚××19公桩时,遇许加和的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并正在右拐弯进入路口,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被告驾驶的小汽车驶出路外,撞上路边电线杆拉线,造成原告受伤。经崇仁交警队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该肇事车没有投保,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本人,因此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但双方协商未成,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346.09元(包含:1、医疗费:630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护理费:20天×117.1元/天=2342元;4、营养费:20元×30元/天=600元;5、误工费:65天×100元/天=65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情况;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就诊人员费用清单、CT检查诊断书、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5、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的情况;6、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崇仁县××队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冯凯元辩称,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标准太高,我不能接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第1、2、3、4、6组证据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原告主张在事发前在义乌市菅灵芝饰品厂从事工作已满一年,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每天120元左右,每月3000元左右,由于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其未提供在事发前一年内在义乌市菅灵芝饰品厂实际每月领取工资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冯凯元驾驶赣F×××××小型汽车,车上载有原告朱绿珠、黄敏等人,由抚州市火车站往崇仁县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遇许加和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并正在右转弯进入路口,因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F×××××小型汽车向右驶出路外,撞上路边电线杆拉线,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崇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369.59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同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2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医疗费934.5元,总计医疗费为6304.09元。事发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次故责任认定,冯凯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加和不负此事故责任,黄敏不负此事故责任,朱绿珠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F×××××小型汽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被告冯凯元驾驶赣F×××××小型汽车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正在右转弯进入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F×××××小型汽车向右驶出路外撞上路边电线杆拉线,造成原告朱绿珠受伤,事发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冯凯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绿珠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赣F×××××小型汽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30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4、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20天×42746元/365天=2342元;5、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91元标准计算,由于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胸部CT检查出原告左侧多根前肋骨折,崇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也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同时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出院后其工作环境和条件,故原告在出院后恢复工作能力的期间要更长,且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20天加上45天共计65天,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之常情,因此误工费为65天×28991元/365天=5162.78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在崇仁县、抚州市两地就医治疗,需交通费支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08.87元,该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凯元赔偿原告朱绿珠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508.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5元,由被告冯凯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肖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