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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涛与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70号原告彭涛,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南宁铁路局柳州供电段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08371-7,住所:广西柳州市水南路221号灯台花苑16栋1、2层。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鹏帆,该公司职员。原告彭涛与被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被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恒大翡翠龙庭楼宇认购书,由被告将其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3栋2单元17-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4548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写有收据给原告收执。由于商品房结构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双方对问题出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解除协议书》,由原告将已购买的商品房退还给被告,同日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解除商品房合同备案。由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双休日,金融部门休息,被告承诺待工作日后即退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原告听从被告诺言,但是过了多日被告均以公司部门之间没有交接为由推脱拒付退房款给原告,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相距已有10个多月,被告仍不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和解除都已达成合意,双方均应认真信守信用。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购房款给原告,违反信用原则。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94548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1125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方面,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同意在扣除部分购房款后将其余的款项退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翡翠龙庭楼宇认购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3栋2单元17-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94548元。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4点约定:“买受人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之前,要求终止合同的,买受人所交的款项不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945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解除协议书》,载明因客户自身原因,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座落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3栋2单元1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把原购买的该合同商品房退还给卖方。该解除协议未对如何处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备案撤销手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并办理了商品房备案撤销手续,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退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向原告要求退还房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3栋2单元17-3号商品房已另售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翡翠龙庭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则根据上述规定,在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及时就购房款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借款,被告则辩称原告未能找到下一任购房人导致房屋一直未出售所以一直未予退还,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被告占用原告的购房款长达一年时间;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然《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并未对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在解除合同当时双方亦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要求扣除部分购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关于利息,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否则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彭涛购房款人民币9454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275.5元,由原告彭涛负担150元,被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佳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