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崔成哲与杨佐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哲,杨佐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029号原告崔成哲。被告杨佐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成哲与被告杨佐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哲及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佐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成哲诉称,2015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杨佐府驾驶车牌为津R×××××号小轿车,行驶至津岐公路与乾隆学府路交口处与原告崔成哲驾驶的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认定,被告杨佐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讼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3711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津R×××××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23日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支付给被告杨佐府。被告杨佐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及定损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2、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计算书及电子支付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将赔偿款项支付给被告杨佐府。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杨佐府驾驶车牌为津R×××××号小轿车,行驶至津岐公路与乾隆学府路交口处与原告崔成哲驾驶的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认定,被告杨佐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佐府作为津R×××××号的小轿车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7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佐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因被告人民保险已将全部保险限额支付给报告杨佐府,故应由被告杨佐府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佐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成哲车辆损失费3711元。如被告杨佐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佐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