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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谢林林与周根、汪双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林,周根,汪双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46号原告谢林林。被告周根。被告汪双武。原告谢林林诉被告周根、汪双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汪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9日结束工作。工作期间,未发放过工资,被告仅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不等。现被告汪双武带着公款逃走,周根拖欠工资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253元(除生活费)。被告周根、汪双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根、汪双武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新村泗泾佳园46号开办的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6年1月15日,被告周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周根,身份证号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组号。欠谢林林(身份证号码:)现金5126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贰拾陆元整),经双方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债务人(欠款人):周根,债权人:谢林林,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汪双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汪双武,身份证号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村号。欠谢林林(身份证号码:)现金5126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贰拾陆元整),经双方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债务人(欠款人):汪双武,债权人:谢林林,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曾就谢林林等16人2015年工资进行汇总制表,表中列明了16人2015年的工资。在表格底部载明:此表工资全部认无误,双方各承担50%。周根、汪双武。另查明:谢林林、王传林等16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根、汪双武支付谢林林、王传林等16人2015年度工资193165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周根、汪双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谢林林、王传林等16人与周根、汪双武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谢林林不服该通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2015年工资汇总表格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分别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林林工资人民币512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谢林林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汪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林林工资人民币512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谢林林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谢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周根、汪双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