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鲁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永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镇XX村XX号。原审被告王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2日,董某某驾驶王岑所有的沪KXXX**小轿车在本市北渔路撞伤鲁永清。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永清经治疗被诊断为:耳外伤(右)。王岑垫付了医疗费5,445.8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鲁永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耳裂伤,现右耳垂畸形,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鲁永清支出鉴定费2,300元。肇事车辆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保险。鲁永清起诉索赔。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鲁永清右耳廓交通伤,后遗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鲁永清112,11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岑应赔偿鲁永清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鲁永清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王岑5,445.80元;四、驳回鲁永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计1,293.50元,由鲁永清负担25.28元,王岑负担1,268.22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鲁永清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鲁永清及王岑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鲁永清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本案历经两次鉴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又未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孙 卫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