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朱瑞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陈伟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陈伟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65号原告朱瑞娜,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汕尾居委广美路2路。负责人范俊兵。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秋,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朱瑞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伟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娜的委托代理人陈权、马海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被告陈伟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娜诉称,2015年11月19日17时20分,被告陈伟秋驾驶粤D×××××号小轿车从仙城镇老五乡乡道路边左转弯开上乡道时,与她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陈沙公路往老五乡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当即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43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出具了公交认字(2015)第CF0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她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伟秋的过错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对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陈伟秋按70%比例向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暂计19884.94元(具体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结论后予以明确),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陈伟秋按70%比例向其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损失30054.41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瑞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据以证明被告陈伟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据以证明粤D×××××号小轿车系被告陈伟秋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7、普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据以证明其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疗发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6258.45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经鉴定康复费为1500元,误工期为60天,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7天、营养费为140元;10、发票,据以证明其垫付鉴定费1800元;11、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其自2014年1月起在汕头市××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无法上班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其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0元/人计算,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4、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应当是员工在每月领款时签名确认领取工资,且是每月均有的,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件分隔线处吻合,所有工资表是一次性制作,有造假嫌疑。且原告没有提交缴交社保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据以此证明其每月工资4000元的情况不予认同,应不予采信。5、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明,缺乏依据。6、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康复费缺乏依据。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8、若被告陈伟秋有垫付费用,应在法院已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由陈伟秋另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其公司索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伟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为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直接向原告赔付。另外,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3.31元,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陈伟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3张,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3.31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缺乏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工资表均是一次性制作,有造假嫌疑,且原告没有提交缴交社保的证明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佐证,故对原告据此证明其每月工资4000元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陈伟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陈伟秋提交的证据3张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医疗费不包括在其诉讼请求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伟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另行向其公司索赔。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医疗发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认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6258.45元,被告陈秋顺为原告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支付医疗费1883.31元,即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141.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康复费、营养费的评定缺乏依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其与汕头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在汕头市××有限公司上班及每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包括被告陈秋顺垫付的1883.31元及原告支付的6258.45元,共计8141.76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标准计,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住院期间4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无需护理期计,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42天=7156.11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其每月工资4000元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60天计,误工费为:4000元÷30天×60天=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赔偿营养费140元、康复费15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20分,被告陈伟秋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仙城镇老五乡乡道路边左转弯开上乡道时,与原告朱瑞娜驾驶二轮摩托从陈沙公路往老五乡方向行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疗救治,当日转送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8141.76元,其中被告陈伟秋支付1883.31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CF0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瑞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营养时限,出院后护理期(含营养费用及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瑞娜于2016年2月1日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6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无需护理,建议住院期间每天按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7天,建议营养费为140元。另查,粤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伟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伟秋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瑞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陈伟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伟秋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2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40元、康复费15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7156.11元,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27754.56元加上被告陈伟秋垫付的1883.31元后共为2963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对包括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的损失向原告直接赔偿17156.11元,不足部分248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计1737.23元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893.34元,抵除被告陈伟秋垫付的医疗费1883.31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10.03元。被告陈伟秋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给原告朱瑞娜各项损失27010.03元。二、驳回原告朱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6元减半收取275.6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075.68元,由原告朱瑞娜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2037.6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返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