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建和与王庆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和,王庆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和,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华,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建和因与被申请人王庆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和申请再审称:山东企业联合会个人登记及会员登记表可证实王庆华系南通六建的工作人员,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证实王庆华是南通六建的工作人员,王庆华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建和主张王庆华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南通六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山东企业联合会个人登记及会员登记表,该表反映王庆华系南通六建的项目经理、采购经理,南通六建新疆分公司常务副经理,但该表系复印件,南通六建对该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刘建和还向原审出具了(2012)昌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证明王庆华参与诉讼是经过南通六建授权委托的,但不能证明南通六建授权委托王庆华向刘建和购买本案涉案建材,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王庆华有权代表南通六建向刘建和购买防水材料,原审法院认定王庆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判令南通六建不承担民事责任,王庆华个人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建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