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强敏与蓬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敏,蓬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初字第184号原告:吴强敏,原蓬莱市财政局农业征税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乔娥,蓬莱市工商银行职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业宝。市长。原告吴强敏诉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答复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蓬莱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关于申请蓬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报告》,收信人为孙业宝市长;同日19点左右又向蓬莱市长电子信箱发送的该报告。蓬莱市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认为,无论被告是否能够为原告安排工作,都应限期给予答复,被告不给予原告答复的行为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蓬莱市政府就原告“安排工作”一事出具书面答复。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申请蓬莱市政府安排工作的报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烟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烟台市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EMS快递封面、EMS快递回执、快递邮费发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收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原告已对本案的诉讼事项向烟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政府作出了其应依法提出申诉的告知,原告对该告知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强敏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蓬莱市政府安排工作的报告》,诉称因被诬告,被蓬莱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并被列为A级逃犯在全国网上通缉7年,后蓬莱市公安局撤销了案件,原告称因蓬莱市公安局违法拘留致使其丢失工作。故申请蓬莱市申请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被告收到原告信件后,一致未予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因同一事项,于2015年5月21日向烟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蓬莱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吴强敏安排工作。烟台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收案范围,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予以退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强敏的诉讼请求。吴强敏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现本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邮寄《关于申请蓬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报告》,同时又向蓬莱市长电子信箱发送了该报告,投诉其因被诬告,致被公安机关立案通缉7年,最终丢失了工作,申请蓬莱市政府为其安排工作。被告收到原告的信件后,既未通知原告是否受理,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不服,认为无论被告是否能够为原告安排工作,都应限期给予答复,被告不给予原告答复的行为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信件依法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本案中,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吴强敏的信访投诉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吴强敏是否受理信访事项,拖延信访事项办理,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依法申请由上级行政机关处理,该信访处理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强敏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鹏亮审 判 员 杨道力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