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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60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5年2月29日,生女孩刘某乙;2008年1月5日,生男孩刘某丙。2014年2月24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5年2月29日,生女孩刘某乙;2008年1月5日,生男孩刘某丙。2014年2月24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在衡阳县西渡镇里生新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房合同及收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执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与被告重归于好。原、被告均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承认,认为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够与其和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