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祝文静与谢世春、叶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静,谢世春,叶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42号原告祝文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世春,个体户。被告叶丽芬。原告祝文静诉被告谢世春、叶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春、叶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静诉称,2013年1月2日及1月9日,被告谢世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均约定月利率1.8%,每月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归还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丽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俩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315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止。二、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谢世春、叶丽芬提交答辩状称,其分别于2013年1月2日及1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其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结清该笔借款的利息。剩余3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由于被告投资失利,现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借款,待资金宽裕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世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祝文静借款;2013年1月2日,被告谢世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先后转账计450000元至被告谢世春账户以支付借款;2013年1月9日,被告谢世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8%,同日,原告向被告谢世春账户存入300000元以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谢世春于2015年3月向原告归还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转账凭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3张,俩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世春先后向原告祝文静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谢世春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350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祝文静请求被告谢世春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丽芬与被告谢世春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叶丽芬与被告谢世春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世春、叶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祝文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减半收取为3512元,由被告谢世春、叶丽芬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祝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