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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宁、原审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宁,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红,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波,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宁、原审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波,被上诉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王宁应聘到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该公司派遣到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炉门修理工。2013年6月3日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宁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2日。2014年6月5日,王宁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宁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头部胸部皮肤软组织钝锉伤。王宁住院26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支付了部分,后王宁与侵权人、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宁各项损失77000元。出院后王宁因受伤未再去上班。2015年6月1日,王宁的损伤经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0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王宁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之间的劳动关系;2、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王宁停工留薪工资25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12元;3、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补缴或赔偿王宁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9月10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王宁与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宁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72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合计137043元;三、驳回王宁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宁之间的劳动关系;2.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宁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要求王宁返还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发放的停工留薪工资12106.49元;3.按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2659.73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57.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16.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916.76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宁负担。同时查明,王宁在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13年6月-2014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2659.7元。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给王宁缴纳职工工伤保险。王宁20**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王宁20**年6月的工资3725.39元,7月工资2695.61元,8月工资4245.19元,9月、10月、11月每月支付了480.1元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王宁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给王宁缴纳工伤保险,故王宁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王宁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认为王宁不应重复享受应由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因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民事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并未对劳动者享受双重赔偿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王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予以支持。王宁要求解除与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同意解除,予以支持。王宁要求支付八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544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王宁原月平均工资数额2659.7元计算,为21277.6元(2659.7元×8个月);王宁20**年6月5日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6月2日-5日为工作日,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王宁20**年6月的工资3725.39元,而依据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王宁20**年6月应得工资应为685元(3725.39元÷21.75天×4天),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多支付的6月份的工资3040.39元(3725.39元-685元)及7月-11月的生活费,共计11421.49元应予扣减,故王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856.11元(21277.6元-11421.49元)。王宁要求支付十一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91元、十二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2元、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72元,因王宁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且王宁要求解除与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于王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照王宁月平均工资2659.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1个月为2925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2个月为319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2个月为31916.4元。王宁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12元,因上述费用王宁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从法律公平和公正的角度考虑,不予支持。王宁要求支付伤残鉴定费260元,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王宁要求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补缴或赔偿王宁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王宁与作为用人单位的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劳动,作为劳动者,王宁在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作为用工单位的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王宁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宁停工留薪期工资9856.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5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16.4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合计103205.61元;三、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宁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王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由第三人田忠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不应重复享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石惠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不能享受双重赔偿。由于王宁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第三人田忠获得了赔偿,其不应当再向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宁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宁在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作为用工单位的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王宁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王宁从第三人处已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不应当再重复主张。经查,王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侵权人田忠、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宁各项损失共计77000元,但调解书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王宁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