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德琼与何芳堂、刘国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琼,何芳堂,刘国弟,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赵德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芳堂,女,汉族。被告刘国弟,男,汉族。系被告何芳堂之夫。第三人赵斌,男,汉族。原告赵德琼与被告何芳堂、刘国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赵斌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峰、被告何芳堂、刘国弟、第三人赵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琼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何芳堂在外地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声称急需资金,需借款1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款打入其指定账户,承诺按月息2分5每月4号支付利息2500元,使用期限1年,到期归还本金。被告何芳堂回盐亭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5厘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何芳堂、刘国弟辩称,一、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诉称的所谓的借款发生时,被告刘国弟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被告何芳堂本人未享受使用资金,更未用于家庭,被告刘国弟未签具任何意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国弟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刘国弟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何芳堂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去年初主动给被告何芳堂打电话,请其帮忙联系投资理财。经过被告何芳堂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沟通、斡旋,促成了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认为对第三人不了解,有顾虑,坚持出借款项时要被告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7月4日,原告将借款转入实际借款人即本案第三人赵斌账户,足以证明赵斌才是实际借款人。三、被告何芳堂与原告及第三人口头协商后,原告要了第三人的账户将款汇入了第三人的账户,并未向被告何芳堂支付借款,对被告何芳堂并未生效,被告何芳堂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前述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对被告何芳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斌辩称,第三人邀请被告何芳堂联系原告筹措资金,经过三方协商,由原告将资金通过被告何芳堂账户转至第三人账户,出借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被告何芳堂未实际使用资金,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同意被告何芳堂的辩解,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何芳堂向原告赵德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德琼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5厘。每月2500元。时间为壹年。到期归还本金。每月4号结息”,借款人落款为何芳堂,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公民身份号码。同日,原告赵德琼通过账号为4367423611020359446的建行账户向第三人赵斌农行账户6228480462107026413汇款10万元。根据原告赵德琼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记录,其账户4367423611020359446在2014年8月5日交易金额2500元、2014年9月5日交易金额2500元、2014年10月7日交易金额2500元、2014年11月6日交易金额2500元、2014年12月5日交易金额2500元、2015年1月6日交易金额2500元、2015年2月5日交易金额2500元,对方账号为6227003611310160191、6227003611310112622,对方户名为何芳堂。庭审中,被告刘国弟陈述:我是后来才去的,商量怎样还款,后来赵斌把房子的所有手续都压在我们这里的。第三人赵彬陈述已将借款还何芳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客户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何芳堂还是第三人赵斌。二、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约定利率是否超过规定。关于借款人的确定。根据被告何芳堂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何芳堂在借条上写明了借款人为何芳堂,说明被告何芳堂有向原告赵德琼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赵德琼持有了该借条,说明有向被告何芳堂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何芳堂与原告赵德琼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关系,原告赵德琼应当向被告何芳堂支付出借款项,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原告赵德琼于被告何芳堂出具借条当日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赵斌的银行账户,根据被告何芳堂在答辩中称“赵德琼认为对于赵斌不是很了解,有些顾虑,坚持出借款项要何芳堂向其出具借条”,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原告赵德琼对第三人的资信情况不了解,第三人又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赵德琼不会轻易将对其来说属于较大数额款项出借给第三人赵斌,说明原告赵德琼在借款时相信相对人是被告何芳堂,被告何芳堂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原告赵德琼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赵斌银行账户后,被告何芳堂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上是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利率、期限支付利息,也说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何芳堂,况且被告刘国弟在庭审中也声称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手续都压在被告何芳堂和刘国弟处。从上述分析,能够证明该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赵德琼和被告何芳堂,原告赵德琼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第三人赵斌银行账户,为双方协议的付款方式。被告何芳堂辩称其只是在原告赵德琼和第三人赵斌之间斡旋,意即其只作为居间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何芳堂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何芳堂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于被告刘国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原告赵德琼出借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上看,该款原告赵德琼将款转入了第三人赵斌的银行账户后,赵彬当庭陈述已归还了何芳堂,且被告刘国第并未举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据此,原告赵德琼请求被告刘国弟还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确定。被告何芳堂向原告赵德琼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年利率为24%的界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芳堂、刘国第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赵德琼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芳堂、刘国第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