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诉被告马文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马文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389号原告李伟,男,生于1974年8月4日。委托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刚,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原告李伟与被告马文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红和被告马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3月,原告李伟与被告马文刚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自己设计的砖木结构住宅一套,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造价23000元。同年4月,房屋修建竣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下欠1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脱不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修建款12000元。被告马文刚辩称,原告李伟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两个窗户安装不上,库房门、卧室门安装上关不住,一个防盗门关的时候地板砖上会划下痕迹。打欠条之前这些问题就存在,被告马文刚让原告维修,原告不来维修,并让被告去找施工的人员。施工人张发科和被告关系好,张发科来说了被告才打的条子。条子也是被告打给张发科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扣维修费5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在年底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李伟与被告马文刚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瓜州县西湖乡城北村修建一院平房住宅。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房屋图纸由被告设计,图纸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4.28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另修建库房一间,工程单价5000元。总工程造价为23000元。同月,原告开工修建房屋,被告负责监工。同年4月房屋修建完工,7月被告入住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元未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欠付原告修房工程款12000元。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卧室门、库房门关不严,窗户关上有缝隙,地板砖上有划痕。原告认为上述问题与原告无关。2016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修建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提供的欠条一张和被告马文刚提供的照片七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刚提供的墙体照片一张,因系被告自行拍摄的墙体局部照片,无法辨认,且原告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马文刚之间形成了房屋修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入住使用了该房屋,且被告负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职责,加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该房屋质量合格,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屋修建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欠付原告修建房屋工费,被告提出欠条是打给张发科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刚给付原告李伟房屋修建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文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