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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海莲诉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莲,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李海莲,女,生于1969年1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雄,男,现年44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海莲与被告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王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455.8元(10万元*6.31%/12个月*37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该借款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还款。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即为10万元*6%/12个月*37个月=1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海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强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