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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266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52年4月14日,汉族。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50年12月22日,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1971年生长子杨某乙、1972年生次子杨某丙、1976年生三子杨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就不好,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升级、激化。2013年4月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大打出手,经常对其实施暴力行为。2013年9月因原告孙子报名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钱,还把原告打倒在地,并把原告撵出家门,不准原告回家,原告曾向舒家坝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由于被告不让其进家门,原告实在无法与其继续生活,遂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牵扯财产问题。不是我不让她回家,是她自己不愿意回家,我和儿子主动接她,她也不回。只要她跟我回家,我能保证做到不打骂她,好好对待她。如果她非要离,就要给我5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地震后,家庭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因双方性格不合,又缺少交流和沟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二人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单独居住。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撤诉。但原告并未回家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关系没有真正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舒家坝镇桃树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宁强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互相扶持,面对和处理家庭矛盾时应多沟通、交流,共同解决问题,维护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47年,并育有三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会中好好对待原告。加之双方年纪较大,如若离婚将不利于二人以后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以及双方幸福的老年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牛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