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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唐玉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柱,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6月1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8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唐玉柱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兰国际花园小区东侧“香雅浴池”男更衣室,趁被害人薛某不备,盗窃薛某放在杂物柜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3元。另查明,被告人唐玉柱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玉柱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唐玉柱及相关人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玉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玉柱有盗窃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玉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玉柱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