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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88号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丽丽,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移园,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都大道8号附114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被告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移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天府新谷10号楼总坪”工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3430元,违约金51874元,共计255304元。故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31日所欠货款2034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51874元,及此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华北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北公司系“天府新谷10号楼工程”的承建人,并成立了该公司“成都高新区教科园项目部”,案外人赵兴刚是“10号楼总坪工程”的施工分包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赵兴刚(作为被告华北公司代表)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教科园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北公司“天府新谷10号楼总坪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全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天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等级、价格、计量方式。随后,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向“天府新谷10#楼”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共计662立方米,价款共计203430元,案外人赵兴刚于2014年5月16日在原告出具的《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上就前述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销合同》、《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等证据和原告、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其相对方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教科园项目部”,签字人为被告作为建筑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总坪项目实际施工人赵兴刚,被告主张赵兴刚与其系分包合同关系,所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该公司制作的印章,因此认为该合同与被告并无法律关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其涉争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实际样式,不能证明涉争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或者案外人赵兴刚私自制作,且赵兴刚作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与赵兴刚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被告赵兴刚在从事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行为时使用了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系以被告华北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而且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系供应至被告华北公司承建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故赵兴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结果应当由被告华北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华北公司主张的涉争合同所盖项目部印章系9号楼工程(教科园项目)所用的项目部印章,而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为10号楼工程(天府新谷项目)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而言,9号楼工程与10号楼工程均系被告华北公司所承建,其无从分辨9号楼工程项目部和10号楼工程项目部的组织机构,原告只要能确认系被告华北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即可,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明确的,被告华北公司的该意见不应当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赵兴刚签字的买卖合同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华北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华北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确认的结算数据,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3430元,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混凝土浇筑完毕3天内付清全部款项”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期限履行前述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但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华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计算期限应当自2014年1月23日开始,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前述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430元;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03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