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执字第10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苏月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苏月海,万吉国,张明成,赵法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1083-4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牛宪伦,主任。被执行人苏月海,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万吉国,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张明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赵法江,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苏月海、万吉国、张明成、赵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月海、万吉国、张明成、赵法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以上共计153300元及利息。已执行2900元,未执行1504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宝审 判 员 高 营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宗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