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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林林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犯抢夺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安公园东侧凉亭附近,趁被害人魏某在凉亭内等人时,上前将魏某放置在身旁的挎包抢走,跑了二三十米被在场群众抓获。经查,被害人魏某的挎包内有现金一万五千八百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抢包的犯罪行为。我的朋友姜某约我到人民广场见面去吃饭,他没有来。我遇见了以前在桥西分局反扒的几名协警,他们问我是否还收手机,还说要让一个偷手机的小偷(田某)过来指认我,后来也没有来。然后他们就让我走了。一个叫马某的协警又拦住我,说好多人都说把手机卖给我了,我说真没有。等了一会儿,走了几个协警,还剩三个协警,把我交给了跃进路派出所。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安公园东侧凉亭附近,趁被害人魏某在凉亭���等人时,上前将被害人魏某放置在身旁的挎包抢走,后被群众追赶抓获。经查,被害人魏某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800元。量刑事实:1、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刚才在长安公园被一个男的偷了包。2015年8月27日晚上19点多的时候,我下了班和我对象还有一个朋友一起去长安公园散步,当时我们走到了靠近青园街的一个凉亭附近,我对象去厕所,我就坐在凉亭里的条凳上等他,我对象的朋友在前边有个七八米的地方边走边接电话。我的包就放在旁边,手机拿在手里,充电宝放在包里,还连着手机充电。这时有个男的从我身后拿了我的包就跑,充电线就从我手机这边被扯下来了,我反应过来之后就喊:抢包啦!这时旁边路过的两个小伙子就过去追抢包的人,我对象的朋友也跑过来追。那个人跑了也就是三五米就被抓住了。抓住之后我对象也过来了。那几个好心人帮我把包拿回来给了我,他们几个人就带着小偷往公园东门走,我在后面跟着,看到有警察来了,我就跟着来派出所了。那个小偷的特征:男的,身高一米七左右,穿短裤,挺瘦的。我的包是一个LV牌棕色女士挎包,里边有我和我对象的两个钱包,有六七张银行卡,现金有15800元,还有我的身份证和一个充电宝。2、证人冯某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晚上20点左右的时候,我在长安公园东门一个凉亭附近坐着等朋友。当时看见一个男的从凉亭里一个女的身边拿了那个女人的包就跑,那个女的就喊:抢包了。我就冲过去拽住那个抢包的人,这时又过来一个小伙子也帮着抓住小偷,之后那女人的对象还有一个人也过来了,我们一起抓着小偷不让他跑。不知道谁把包还给了那个女的,之后我们几个人带着小偷往东门外走准备把他送到派出所。中间我有事就先走了,刚才失主的对象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派出所做个证,我就过来了。那个小偷的特征:男的,身高一米七左右,挺瘦的,穿短裤,上衣什么颜色记不太清了。小偷抢的包是一个棕色女式挎包。3、证人仝某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晚上20点左右的时候,我去找吕某和魏某玩,当时魏某下了班,她和她对象吕某和我一起去长安公园散步。当我们走到长安公园里靠近青园街的一个凉亭附近,吕某去厕所,我在前边有个七八米的地方边走边接电话。魏某就坐在凉亭里的条凳上等我们,我正接听着电话时,听见魏某喊:抢包啦!我就赶紧往魏某坐着的凉亭那跑,我跑到凉亭那,看见凉亭东侧大约三四米处,有两个人在地上摁着一个人,魏某的包扔在倒在地上的那人身边。这时魏某和吕某也跑过来。魏某说,被摁倒在地上的那人刚才抢了她的包。摁住小偷的这两个人说听见有人喊抢包了,正好看见小偷跑过来,就把小偷抓住了。后来魏某和抓住小偷的那个人就去派出所报案了。小偷的特征:二十多岁,不到三十岁,男的,身高一米七左右,挺瘦的,穿短裤,上衣什么颜色记不太清了。魏某的包是一个棕色的女式挎包,方形的,上面有两个手提带。包里有什么物品我不太清楚。当时那个小偷被抓的时候,我看到受害人的包就在被摁倒的那个人的旁边。4、吕某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晚上20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女朋友魏某、我朋���仝某去长安公园遛弯,当我们走到长安公园里靠近青园街的一个凉亭附近,我去厕所了,我让魏某和仝某在凉亭的条凳上坐着等我,我从厕所出来时看见凉亭附近围着几个人,我就跑过去,到了跟前看见仝某和另外一个人正扭着一名男子,我看见我女朋友正在查看挎包里的物品,发现包里的物品没有丢失,后来我们就一起扭着这名男子报警了。那个小偷的特征:二十多岁,不到三十岁,男的,身高一米七左右,挺瘦的,上身一件短袖下身一件短裤,上衣什么颜色记不太清了。魏某的包是一个LV棕色女式提包,方形的,上面有两个手提带。包里有两个钱包,一个是我的,一个是我朋友的,我的钱包里有两张银行卡,现金15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魏某、证人冯某、吕某、仝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2015年8月27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公园里东侧凉亭处,抢包的男子。6、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所抢挎包内有现金15800元。7、检查笔录,证实经查未发现张某身体有伤痕,也没有发现其随身携带其他违禁物品。8、抓获材料、关于抓获证明的说明:2015年8月27日晚21时左右,跃进路派出所民警开警车抓捕逃犯未果,返回途中路过长安公园东门附近时,有群众拦车报警,称抓贼了。经核实,嫌疑人张某,男,河南南阳人,无业。后带至跃进路派出所进一步核查处理。9、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2013)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11、姜某151××××5285漫游明细话单,张某151××××2285漫游明细话单,张某详单查询(到基站),姜某详单查询(到基站),跃进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跃进路派出所出具关于抓获证明的说明,证实公安办案人员从河北移动公司调取张某和姜某的通话记录。现拨打姜某电话,提示为空号。按张某供述地址,办案人员数次查找,未能找到姜某。经公安网比对查询,未能查询到姜某的身份信息。12、跃进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电话通话记录情况的说明:张某被带至跃进路派出所后,有人拨打其手机,未让其接听。张某说,拨打其电话的人经常和其在长安公园里溜达,有时张某会在拨打其电话的人那居住。故让张某在电话里讲清,不能说其在派出所,只说其今天晚上不去他那里住了。这就是2015年8月27日21���48分07秒张某通话情况。2015年8月28日20时40分许,让张某拨打电话,是想通过电话查找拨打其电话的人,排除其有同伙的嫌疑。13、跃进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网查询,无法核实田某身份,当时未让田某对张某进行过指认。经核实,魏某、冯某、仝某、吕某均不是公安机关协勤人员。在协助抓捕张某过程中,还有一名热心群众当时没有留联系方式,不知道姓名,无法核实是否有叫马某的在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仝某、吕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实施了抢包的犯罪行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链完整,故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抢包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周德伦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