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凤与李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李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王凤,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国清,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凤的父亲。被告李秋霞,无业。原告王凤与被告李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洁、人民陪审员黄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亮担任记录。原告王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出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还。自2015年3月27日以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凤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景祥投资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通过岳阳市景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其中5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8000元是现金支付;证据三、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四、领款凭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到现金18000元;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岳阳市景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霞签订借款协议、处理催讨等事宜。被告李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经审核,原告王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王凤委托岳阳市景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霞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秋霞与岳阳市景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景祥投资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秋霞向原告王凤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被告李秋霞当日即向原告王凤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82000元,18000元是现金支付。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李秋霞按月利息2%的标准共向原告王凤支付了38667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秋霞向原告王凤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王凤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秋霞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委托岳阳市景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亦按该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秋霞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凤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38667元予以冲抵);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思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