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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莫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以上身份情况属自报)。2014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凤岗镇塘沥福民工业区被害单位东莞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将办公室内的戴尔牌15台戴尔牌电脑主机、4台戴尔牌显示器、1台监控器主机与显示器(以上财物价值约46000元)及保险箱内现金29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在案发现场二楼办公大厅西南角办公桌桌面抽屉面板外侧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经检验,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莫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现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其漏罪进行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诉人莫某提出:原审认定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真相。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零时许,上诉人莫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凤岗镇塘沥福民工业区被害单位东莞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将办公室内的戴尔牌15台戴尔牌电脑主机、4台戴尔牌显示器、1台监控器主机与显示器(以上财物价值约46000元)及保险箱内现金29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在案发现场二楼办公大厅西南角办公桌桌面抽屉面板外侧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经检验,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莫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曾某:证实2012年4月8日9时20分许,其经过保斯公司门口,发现总经理办公室门开着,其过去看,发现左边办公桌电脑显示器不见了。其就继续查看被盗东西,并电话通知钟某发。办公室翻乱了,被盗办公室监控摄像头的主机被盗走了,靠近楼梯的一个窗户被撬开。经统计,共被盗戴尔电脑主机15台,每台都贴有编号,是2005年到2012年期间陆续买的,有发票。戴尔液晶显示器4台,2005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在网上购买,具体价格不详,有发票。监控器的主机、监控液晶显示器也丢失。(二)证人证言1.钟某婷:证实2012年4月8日10时许,其接到生产部经理钟某发电话说财物经理办公室的保险箱被盗。保险箱内有现金2.94万元,星期五那天放的,该钱用于公司平时开支。2.蒋某证实他2012年4月7日19时30分至8日7时一个人上夜班,负责保斯公司大门对来访人员登记。8日1时许,其听到狗叫后在厂里巡查了一圈,没发现异常就回到门卫室。3.申某:(1)证实其与莫某一起参与了盗窃,具体记不清,在判决书中写明了。其记不清2012年4月有无在东莞市福民工业区盗窃。(2)2012年5月至7月的笔录:供述2012年2月至4月,他和莫某在塘厦、凤某盗窃工厂电脑、保险柜里的财物12次,其中在凤某宇乐厂盗窃了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在凤某新柏厂撬了一个保险柜偷了现金,在凤某金某厂偷来电脑、现金。后将以上财物卖给塘厦坪山江豪百货的一个手机摊位老板。4.范某:证实2012年5月开始收购两名广西男子的电脑,共收购六七次,每次四五台电脑。(三)勘验、检查、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福民工业区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二楼双开玻璃门没有异常,东南侧六张办公桌,五张办公桌未见电脑设备,桌面及桌子下面有电脑电源线等物品。中间六张办公桌,三张未见电脑设备。西侧摆放八张办公桌,五张办公桌未见电脑主机,靠西南角的办公桌下角最上层抽屉面板被拆,放置于该办公桌桌面,经“金粉”刷显,在抽屉面板外侧表面上沿显现一枚汗潜指印(指纹胶带粘取,拍照提取)。现场一保险箱密码面板破坏,有明显撬痕。(四)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二楼办公大厅西南角办公桌桌面抽屉面板外侧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莫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五)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莫某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莫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东莞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委托曾某报警。4.说明:被害单位证实其公司没有聘请过一个叫莫某(男,广西籍,1991年6月22日出生)的工作人员。5.情况汇总、发票等:证实被害单位共被盗电脑类22种净值46582元及购买被盗物品的情况。6.起诉书、判决书等:莫某于2014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证实申云龙因犯盗窃罪、范林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上诉人供述和辩解莫某:供述(1)其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塘厦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判刑送往北江监狱服刑。他记得2012年4月7日0时到4月8日9时许应该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一租房睡觉,时间太久,没法提供证人。其在2012年4月及4月之前没有去过凤岗。其没有去过凤岗福民工业区保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知道为什么该公司有他的指纹。问其为什么判决书中看到其在2012年3月10日至11日两次在凤岗竹尾田村两家工厂盗窃,其回答沉默。(2)2013.12-2014.1笔录:供述2012年2月至4月,他和申某在塘厦、凤岗工厂盗窃保险箱内的财物及工厂的电脑。其中,在凤岗盗窃2次,一次是一个加油站后面的厂里偷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800元现金,还在旁边的厂偷了三四台台式电脑。一次是在凤岗镇汽车站附近的一间厂里偷了十台左右台式电脑。他们都是晚上随机选择作案目标,一般都是凌晨上诉人莫某提出原审认定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真相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莫某的指印出现在案发现场二楼由办公桌右下角抽屉拆下的放在该办公桌桌面上的抽屉面板外侧表面,上诉人莫某的辩解前后不一,难以解释其指印出现的原因。综上,结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上诉人莫某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与他人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岗镇等地盗窃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莫某参与本案。上诉人莫某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莫某因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现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其漏罪进行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潇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